美团小贷违法放贷 仲裁委违法仲裁河南焦作、河北承德法院对仲裁委裁决不予执行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8执74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月台路18号(口岸贸易服务大厦)B1单元11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彭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汇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唐苏楠,男,1993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苏楠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保定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保裁网字第3603号裁决,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依法具有发放贷款资质。
本院认为,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本案中,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通过融资业务平台,违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 汤学军
审判员 魏俊兵
审判员 张雪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8执745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月台路18号(口岸贸易服务大厦)B1单元11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彭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汇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李玉祥,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玉祥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保定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保裁网字第3602号裁决,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申请执行人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限期提供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资金融通发放贷款业务的证明,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依法具有发放贷款资质。
本院认为,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本案中,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通过融资业务平台,违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于泽都
审判员 张雪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桑梦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8执744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月台路18号(口岸贸易服务大厦)B1单元11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彭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汇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申加加,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加加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保定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保裁网字第3526号裁决,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申请执行人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限期提供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资金融通发放贷款业务的证明,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依法具有发放贷款资质。
本院认为,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本案中,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通过融资业务平台,违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于泽都
审判员 张雪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桑梦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8执74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月台路18号(口岸贸易服务大厦)B1单元11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彭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汇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谷振振,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谷振振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保定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保裁网字第3553号裁决,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申请执行人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限期提供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资金融通发放贷款业务的证明,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依法具有发放贷款资质。
本院认为,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本案中,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通过融资业务平台,违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于泽都
审判员 张雪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桑梦斐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8执16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月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5U8GYE1A。
法定代表人:杨锦方,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刘志平,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平
合同纠纷一案,保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保裁网字第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执行。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67元,被申请人支付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信息服务费100.00元。三、仲裁费1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保定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无证据事实证明被执行人是否收到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以及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授权
委托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并未保证被执行人享有的申请仲裁委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权利。
本院认为,保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且未能提供当事人签收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因此,仲裁的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驳回该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于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燕平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王建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商朔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