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顶替上高考
民事责任承担做出做出立法解释
在网上被别人骂几句,就可以把他告上法庭,让他赔钱,偷个手机,超过3000元,就得判刑。但是,顶替别人上大学,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规定,却很难追究侵权责任。
上大学,对于很多人来说,是改变命运、影响一生的大事。读不读大学,对人的影响是全方位的,读了大学,一个人气质、价值观、格局、人脉和资源都有极大不同,这种影响,不仅是本人,还影响家庭,甚至下一代。
很显然,被害人的损失,远远大于一般侵权所受的损失。
宪法规定,每一个人都有接受教育的权利,顶替者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被害人的这种权利。
因此,顶替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却很难追究顶替者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曾经在山东济宁齐玉苓诉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中回复认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该批复后来被废止。
近期,媒体揭露了大量顶替上学的案例,尤其是山东济宁苟晶两次考上大学,均被顶替的事件,更让人触目惊心。
有鉴于顶替上大学的案件,涉及到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受教育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因此,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顶替上高考的事件,做出立法解释。
建议人:
1.庞九林,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2.姚建宗,沈阳师范大学、吉林大学教授
3.周丽辉,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
4.陈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5.刘万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6.胡良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7.张世杰,北京理工大学2020届毕业生
8.李映宾,新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9.吕诗祥 ,山东文思法律师事务所
10.张颖,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11.谭震宇,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12.李少强,华东政法大学2020届毕业生
13.徐文利,已退休。
14. 杨剑敏,江西省德兴市海口中学
15.陈大伟,成都大学师范学院教授
16.?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17.刘一宏,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
18.张盈富,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细砂坪学校校长
19.肖扬,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王兴远,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毕业生
21.谭震宇,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22.何丽,仲恺农业工程学院副教授(广东广州)
23.李凡,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24.史家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25.王立恒,云南财经大学法律硕士
26.苏嘉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
27.马涛,济宁一加一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8.彭水明:浙江省家庭教育学会会员、讲师团成员。
29.罗宗志,重庆三峡学院教授
30.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和林
31.刘飞,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32.李忠轩,青海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2019级法律硕士
33.李凡,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34.
(如果你愿意和我们一起呼吁,请在给我留言或者在建议人下边加上你的名字,我们将在近期呈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附件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1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附件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判决书
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讨论后认为:
上诉人齐玉苓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被上诉人陈克政辩称是由于其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
合同,齐玉苓才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没有证据证实。既使此节属实,也因为陈克政实施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不能对抗委培志愿是由齐玉苓亲自填报这一合法事实。陈克政称齐玉苓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齐玉苓统考的分类超过了委培分数线,被上诉人济宁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腾州八中、腾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后来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所支付的学费,是其接受该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得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被上诉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
损害赔偿最高标准,给齐玉苓赔偿精神损害费。齐玉苓要求将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根据上诉人齐玉苓诉争的标的额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权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当支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4日判决:
一、维持
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元;
六、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齐玉苓负担8984元,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负担1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齐玉苓负担8984元,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负担1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