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硕士研究生文化,XX教育讲师,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
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侯XX与辅导班学员潘某(男,28岁,本案被害人)到绵阳市涪城区索纳酒吧喝酒,期间,潘某不胜酒力呕吐数次,侯XX陪潘某到卫生间呕吐时趁机摸潘某的臀部。
2018年10月29日1时许,侯XX与潘某乘坐出租车回到绵阳市涪城区海逸商务宾馆附近时,潘某因醉酒躺地,侯XX请出租车司机帮忙将潘某扶到自己住的海逸商务宾馆5001号房间。
在房间内,侯XX趁潘某醉酒意识不清醒、身体无力之机,将潘某衣裤全部脱光、抚摸潘某身体、亲舔潘某生殖器,待潘某生殖器勃起后,将潘某生殖器插入自己肛门进行肛交,肛交过程中潘某酒醒并将侯XX推开,穿好衣服外出报警。
侯XX明知潘某报警而在宾馆等待,后民警在潘某的带领下在宾馆房间内将侯XX挡获归案。
经调取侯XX于2016年12月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实侯-1抗体为阳性。2019年5月14日、16日,侯XX亲属已赔偿潘某,并取得潘某对侯XX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告人侯XX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侯XX在有期徒刑8-10个月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宾客登记卡、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等书证,证人魏某、景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侯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侯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XX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属于法定的减轻量刑情节;2.被告人侯XX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3.被告人侯XX的犯罪情节十分轻微;4.司法实践中的相似案件处理也是从轻处罚;5.被告人侯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对其从轻、从宽处罚;6.被告人侯XX本人患有严重疾病,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使其获得较好的医治环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利用被害人醉酒对其进行猥亵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XX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XX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XX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X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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