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房产赠与儿子的行为发生在男方已经被债权人起诉之后 不能排除执行
(2018)鲁11执异39号
2015年男女
离婚,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2016年女方自愿将房产赠与儿子。男方因为债务被债权人起诉,法院准备强制执行该房产,儿子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第一,该房产系男方全部出资购得,儿子没有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因为个人债务被执行,法院查封夫妻共同财产并无错误。
第二,男方办理离婚及随后女方将房产赠与儿子的行为发生在男方已经被债权人起诉之后,在男方在婚姻中并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将房产划归女方所有,明显不平等,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
判例八(山东高级法院):离婚协议在前,男方负债在后,但是房产被查封之前,女方一直没有申请变更登记,不能对抗执行。
(2018)鄂民申2426号
法院认为,虽然离婚协议在前,男方负债在后,但是房产被查封之前,女方一直没有申请变更登记,根据
物权法相关规定,女方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不当,裁定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判例九(湖北高院)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的,依据抵押权优先原则,不得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龙旭英、赵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42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院认为: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
所有权人为董文杰,登记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董文杰与赵琍于2008年5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将该房屋分配给赵琍,涉案借贷及担保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3日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于2014年4月下达拍卖裁定。虽然涉案债务发生于董文杰与赵琍离婚之后,但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后涉案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时仍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董文杰,至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之前,赵琍均未申请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本人名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董文杰主张协助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或存在涉案房屋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客观情况,以及涉案房屋在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前由其本人居住或使用等事实,涉案房屋也并非赵琍的唯一居住处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赵琍依离婚协议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其不因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即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在重庆市高院审理的(2018)渝民申472号案件中,重庆市高院则认为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故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胡川与顾平东胡广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47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九(重庆市高院):虽然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子女,但没有变更登记,不能对抗执行
本案中,胡广龙、王英在2014年1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胡川所有,但直至2016年6月该房屋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时,胡广龙、王英仍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胡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广龙、王英,而非胡川。胡川申请再审主张胡广龙、王英的离婚协议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胡广龙、王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征收决定,故胡川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胡川申请再审还主张其享有要求胡广龙、王英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自身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优先于顾平东对胡广龙享有的金钱债权,且有相似案情的法院判决书能够证明胡川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胡广龙、王英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诉争房屋归胡川所有,但胡川并不能根据该约定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举示的法院判决书也非能够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故二审法院认定胡川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