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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 专题 > 刑事制度 > 典型案例 > 离婚约定房产分割 能否对抗法院执行九个案例(五)

离婚约定房产分割 能否对抗法院执行九个案例(五)

时间:2020-07-0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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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债权人提起诉讼之后,约定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归一方所有,即使办理过户登记的,也不能对抗执行。


案件: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鲁11执异3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事实:
2015年7月28日,周春海与周凤珠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其中一项约定原登记在周凤珠名下的上海市邯郸路159号8H、8I房产归周凤珠所有。2016年1月11日,周凤珠与周峰签订赠与合同,周凤珠将该房产无偿赠与周峰。
最高院认为:
关于上海市邯郸路159号8H、8I房产,该房产虽于2016年2月1日转移登记在周峰名下,但在周春海与周凤珠离婚之前,该房产属于周春海与周凤珠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执行人周春海已负有涉案债务的情况下,周春海应以其包括该房产个人所有份额在内的个人全部财产偿还涉案债务。周春海在具备偿还涉案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与周凤珠自愿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应保留足以偿还涉案债务的个人财产份额,换言之,周春海个人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实际上,周春海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的较短时间内,即与周凤珠协议离婚并自愿分割财产,但从二人离婚协议看,在并没有证据证明周春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将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划归周凤珠所有,财产处分明显不平等,对周春海偿还涉案债务的能力构成了实质性削弱,且对申请执行人威邦公司的债权构成了损害。因此,周峰关于上海市邯郸路159号8H、8I房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案外人周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周峰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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