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刑事制度 > 法律指南 >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象是什么?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 国家管理 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在很多时候,如果我们触犯了法律,那么就可能会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那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象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该类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独立适用的以外,依所附加的主刑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55条至58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定期与终身之分,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下列四项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包含哪些权利
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个权利非常重要,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生活。在我们国家,从村干部到国家主席都是选举产生,一旦被剥夺政治权利不但不能参选就连投票的资格也没有。
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根据《刑法》第56、57条规定,对下列两类犯罪人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是从犯罪性质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管对其判处的主刑种类。
根据《刑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从主刑种类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管其犯罪的性质与类型。
按照《刑法》中的规定,一般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即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要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日后又被减刑的话,那此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也会相应的作出调整。
一般什么犯罪分子会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在《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在刑事案件中,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作为附加刑适用时,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另外,在一些如故意伤害、盗窃等罪行严重性不如上述罪行,但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张家港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曹辉团队:根据《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而独立适用的罪行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共有17个,除了刑法分则规定的17个罪行外,其他罪行不适用于剥夺政治权利。
为什么被判处死刑的罪犯还要被剥夺政治权利?
1、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的犯罪分子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防止他们被特赦或假释后利用政治权利再从事犯罪活动。
2、可以防止他人代其行使某些政治权利,如以犯罪分子的名义发表宣言、 著作等。
3、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都是故意犯罪,主观恶意强、社会危害极大。对这些敌视、蔑视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国家肯定要依法剥夺他们从事政治活动和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若是不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他们则有可能利用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继续从事犯罪活动。
以上便是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解释,以及剥夺政治权利都包括哪些权利的解答,还有大家经常不能理解的为什么被判处死刑的罪犯还要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解释,希望可以帮您更深入的了解“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处罚。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可以减刑吗?
在许多专业人士认为,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在死缓、无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后,仍可继续获得减刑。主要理由是以下几点:
一、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合法性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适用
1、实体方面的要求
⑴《刑法》关于附加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在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给出了原则性规定:“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月17日作出《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2、程序适用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应由执行机关在呈报对罪犯主刑予以减刑的同时,根据罪犯的原判刑期,服刑悔改或立功表现,及决定呈报的减刑幅度,决定对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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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21日,第06版。 作者:赵玉军张倩,河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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