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同居时双方共同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双方)名下的房屋,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李雷与梅梅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双方很快坠入爱河,并且从2015年6月开始同居,并且在老家办理了酒席后,在北京一起生活。
2017年10月,双方决定买房。一起看中了北京朝阳区一套价格500万元的二手房,李雷刷卡100万,梅梅刷卡400万,该房产于2018年12月登记在梅梅名下。
2019年1月,因为李雷有别的女孩,双方发生争吵,梅梅提出分手,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自己占有百分之八十,李雷占有百分之二十。李雷认为买房子钱是双方共同收入,要求平分,该房产如何分?
答:爱情中的男女,到底是恋爱,还是同居,关系巨大。因此,恋爱中的男女在分手时,就财产分配、子女抚养产生纠纷时,第一要弄清楚的是恋爱还是同居。
这个案件,如果是同居,房子就要平分,如果不是同居,就要按照比例划分。
(1)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推定为共同共有,各分250万。
(2)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按份共有,根据同居生活贡献分配
(3)不是同居梅梅400万,李雷100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
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10.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四十四、【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根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能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的除外。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财产混同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比列可依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确定。
婚姻#
婚姻家庭#
北京法院审判案例: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雷(男)与梅梅(女)原系恋人关系,二人于2004年8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
李雷称双方于2009年6月份分手,梅梅称双方于2008年底2009年初分手。
2007年5月11日,梅梅与北京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
商品房预售
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90.0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77312元。
庭审中,梅梅代理人称梅梅已将房屋出售,大概卖了200多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李雷、梅梅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雷、梅梅之间为恋爱关系,但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李雷、梅梅之间为同居关系,也无法证明李雷、梅梅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在梅梅购买诉争房屋及装修和偿还银行贷款时,李雷是否有过出资。
关于该争议焦点,通过双方的举证可以认定,2007年5月15日梅梅通过李雷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向开发商支付过1万元的购房款,但因双方当时属于恋人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符合一般社会认知,在李雷无其他证据对于该1万元的性质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据此认定该1万元系李雷对于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而李雷的其他举证亦不足以认定其对于购买或者装修诉争房屋存在相应的出资。
综上,法院无法认定诉争房屋系李雷、梅梅的共同财产,李雷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李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