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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限购理应执行,投机耍滑自担其责

时间:2020-06-09 20:00:5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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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京牌遭反悔协议无效自担责
李某通过中介认识了马某、赵某夫妇,2017年5月18日,赵某持结婚证、马某身份证、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及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与李某签订了《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约定马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客车更新指标出租给李某使用,租期20年,租金5.2万元。当日,李某全额给付赵某租牌费5.2万元,并用马某身份证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办理购车登记,购买了车辆,并交纳车辆购置税,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与赵某商定3日后为车辆上牌。
然而,到了约定日期,赵某以马某将身份证拿走,不能继续用马某指标为由未出现。无奈之下,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马某、赵某返还车辆指标使用费5.2万元,赔偿其购车费、车辆购置税、交强险和商业险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
对此,赵某辩称,其系代表马某与李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未收取任何款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而被告马某未出庭应诉、答辩。
房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该市小客车指标应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本案中,李某与赵某签订的《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是为租赁京牌指标使用,该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定,李某要求偿还租牌费5.2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因上述指标租赁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但李某提出的赔偿其购买相应保险的保险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因李某提出自行解决车辆上路行驶事宜,且其明确可以办理车辆购置税退税事宜,故对其请求赔偿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后判决双方签订的《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无效,涉案车辆归李某所有,马某、赵某应返还李某车辆指标使用费5.2万元,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提醒,尽管合同应最大限度地遵循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但约定内容并非没有边界限制。北京市现有小客车购车指标需通过摇号方式获取的规定诚然限制了京牌发放数量,为有意购车者带来了一定阻碍。但相应政策、规定的出台必然是出于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考量,自然人之间订立合同不能突破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边界,否则将因此承担过错责任。租借车牌的合同并不受法律保护,租借双方均面临风险,一旦遭遇风险,可能落得车、牌两空的下场。
借名购车被占用究竟归谁凭证据
马某系李某的外甥,2006年马某的父亲通过李某向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交纳两万元定金,之后又出资24.98万元购买了丰田轿车一辆。2006年9月,该车辆办理行驶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马某,但此后较长时间该车均由李某占有、使用。
后马某多次向舅舅李某索要该车,但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
李某辩称,车辆是自己购买,购车时因听说市区和郊区号牌有区别,为便于去市里办事,就把车辆登记在外甥马某名下,被马某父亲的公司租赁使用。
然而,马某父亲作为第三人出庭却称,购车定金及款项均是自己通过李某转给的汽车销售公司,因李某系原告舅舅,且在同一公司上班,为多给李某报酬才签的租车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马某主张涉案轿车归其所有,有车辆行驶证、银行转账记录及出资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而李某主张车辆系其借名购车,但仅凭汽车租赁合同和持有车辆登记证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马某的父亲即出资人偿还购车款,故难以认定车辆系其实际出资的主张。马某自述其借给李某车辆时未约定期限和费用,故其要求李某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令李某返还马某涉案车辆。
法官庭后表示,在借名购车情形下,无论最终双方因何原因打破原有的合意,一旦出借人欲占有车辆亦或是借名人想占有车牌,最终法院评判的依据只能靠证据。因此,借名购车尽管使用方便、操作简单,但存在引发纠纷或危及利益的较大可能,建议尽量不要采取此种方式。
借牌买车遇强执解封申请被驳回
高某与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闹上法庭,后经法院审理判令周某偿还借款,但周某未予偿还。为此,高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查封周某名下小轿车一辆的执行裁定书,并将涉案车辆查封。
不久,案外人刘某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提出涉案车辆归自己所有,是他通过中间人介绍从周某处购买了京牌指标,并利用该指标购买了保时捷汽车,办理了车牌号手续。面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刘某以物权优于债权为由,请求优先保护车辆购买方的利益,将其实际拥有的小轿车的车户解除查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刘某违反规定购买被执行人周某的小客车指标,且该车至今仍未过户至刘某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因此,刘某请求解除对自己实际拥有小轿车的车户的查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驳回了案外人刘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借牌买车多数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双方对彼此的社会背景、经济情况、生活状态等各方面都不是很了解,一旦出借人遇到金钱纠纷,成为法院的被执行人,车辆就将很可能成为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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