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韩某驾驶改装的三轮车拉客被交警发现,交警将该三轮车扣押于交警大队的大院内,并要求韩某第二天上午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罚。当晚23时左右,韩某翻墙进入交警大队院子内,欲将三轮车偷偷开走,门卫杨某发现后上前制止韩某。韩某当即进行反抗,并将杨某打倒在地,然后驾驶三轮车离去。后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分歧】
对于本案中韩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扣押车辆的
所有权虽然为韩某,但交警大队具有合法的占有权,而合法占有权亦属于盗窃罪的客体,所以韩某盗窃自己所有的车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韩某盗窃车辆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二级,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故最后应以抢劫罪对韩某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占有权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客体,但是否构成盗窃罪,还应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本案中韩某秘密窃取被交警扣押的车辆,虽然侵犯了交警大队的合法占有权,但韩某主观上只是为了取回自己的车辆以免受行政处罚,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韩某的盗窃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其盗窃伤人的行为也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对韩某只能在刑事上处罚其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律师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犯罪本质上是对法益的侵害。盗窃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物的行为同一般的盗窃行为相比,在犯罪现象上并无区别,但在本质上却不相同,其犯罪对象为自己所有,只是因为某些原因丧失了其所有权中的占有权部分。那么,合法的占有权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呢?盗窃犯罪的实质在于,盗窃行为不仅直接破坏了社会成员对财物所有权的正常行使,而且还动摇和削弱了所有权法律制度。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在现实生活当中,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的人,并不一定就是所有权人本人,财物非所有人也会基于各种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原因而对物形成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在行为人秘密窃取所有人控制下的财物时,固然可以说其是所有权遭到了侵犯,但在行为人秘密窃取非所有人占有下的财物时,就不能说所有权受到了侵犯,这是因为在
民事法律中,所有权是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权利,这种权利只为所有权人完全享有,而非所有权人一般是不可能因为其占有财物的事实而在法律上改变所有权的归属的。所以,非所有权人占有的财物被盗窃,直接受到侵害的并不是所有权,而是对财产的占有权。
盗窃罪的设置侧重应该是对公私财物占有权能的保护。占有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失去了占有,使用、处分权能的实现便无所依附。在排除共有的前提下,财物的合法占有主体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关系均系非法。另外,虽然任何财物都有其最终的法律上的所有人,所有人对其财物享有绝对的排他所有权,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消极义务,但是,由于并非任何对财物的占有人都是合法所有人,因此,用所有权受到侵犯并不能够直观反映出盗窃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特征。而能够把盗窃罪的犯罪客体统一起来、能够正确反映盗窃行为人所影响或者改变的、处在具体联系中的犯罪对象所代表的社会关系的,只能是他人对于公私财物的占有权。不论行为人盗窃的是所有权人的财物,还是非所有权人的财物,占有人对于财物的占有状态都受到了影响或者改变,占有权的行使都受到了妨害。对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而言,刑法所保护的应该是被占有财物的财产秩序。对合法占有关系的破坏与对所有关系的破坏一样,均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同样能构成犯罪。故而,合法的占有权应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本案中,韩某意图偷偷将处于行政机关合法扣押之下的车辆取回,在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然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还需考量其主观目的。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加以区分。如果所有权人是出于自己需要将财物取回或者是不愿将自己的财物继续置于占有人占有、控制之下,由于其主观上认为行为对象是自己的或自己应得的财物,而不是盗窃等财产犯罪意义上的“他人财物”,就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所有权人在取回自己的财物后,又通过索赔或者其他方式从原占有人处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利益,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盗窃罪。本案中韩某的车辆虽然被扣押,但对他而言,被扣押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自己,而不是他人财物,其将车辆偷偷取回主要是为了逃避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能说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对于韩某将车辆偷偷取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其伤人行为也就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但韩某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