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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

时间:2020-06-0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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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2016年5月初,孙某通过他人联系到周某,将其位于重庆市某区自留山上的松树以每株13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砍伐。二人商量好后,周某当即付款8100元给孙某。2016年5月中旬,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共计砍伐该自留山林内松树75株,立木蓄积35.1485立方米,非法获利10900余元。

【分歧】
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滥伐林木罪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周某、孙某刑事责任。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赞同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孙某、周某都构成滥伐林木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只有周某才构成滥伐林木罪,孙某出售其自留山内林木是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表现,不构成犯罪。

【律师评析】
我认为只有周某才构成滥伐林木罪,孙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妥当的。
林木权属一方出售林木是行使财产处分权的体现。从犯罪构成来看,林木权属一方明知对方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自留山内林木卖与他人砍伐,在表面上符合教唆犯、帮助犯的规定。但事实上其与一般的教唆犯、帮助犯存在重大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也即我国法律明确承认村民种植在自留山上的林木,其所有权归种植者所有。既然如此,根据民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财产当然就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民事权利。故孙某将其自留山内的林木出售给周某是行使财产处分权的体现,其并无不当。
林木权属出售者并无申请采伐许可证之义务。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从内容来看,其并非对林木权属者处分权的剥夺,而只是限制采伐程序,即在采伐时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且此种限制也仅仅只是针对实施采伐的行为人而言的。因为根据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在林木所有权人出售林木权属的同时,其并无替买受者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必然义务。故若买受者需要砍伐林木,其完全可持林木买卖合同、林木权属者所有权证书等自行办理采伐许可证。
综上所述,林木所有权人出售林木是其行使所有权的体现,自其与买受者达成转让协议起,买卖合同就已成立,此时对林木的处分理当由买受者行使,采伐许可证也理当转由采伐者自行办理。此种情况下只要原林木所有人未帮助砍伐,或主动教唆买受者无证砍伐,就不可能成立滥伐林木罪。


知识拓展: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主体。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人在林区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极大地助长了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蔓延、发展。

 

对这种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客观要件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

 

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收购行为必须是在林区。

 

行为人在非林区收购林木的,无论该林木是否为盗伐、滥伐的林木,均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情节严重”,是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必要要件。

 

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作案的;收购的数量较大的,屡教不改的;对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进行阻挠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收购、运输的对象是盗伐、滥伐林木,是明知的。

 

不知道收购、运输的是盗伐、滥伐来的林木,不构成本罪。

 

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认定

 

1、本罪与收购赃物罪的界限

 

盗伐、滥伐的林木在广义上也属于赃物,因此对其进行非法收购、运输的行为也属于一种收购赃物的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收购的对象不同。

 

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以外的其他赃物的行为,应以收购赃物罪论处。

 

2、本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共犯的界限

 

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而后予以低价收购的或者与盗伐、滥伐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承担盗伐、滥伐林木的运输分工的,应以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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