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2月2日,甲驾驶福田牌普通货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业局附近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乙所驾驶的雅阁牌小轿车发生碰撞,后乙驾驶的车辆又撞到路边行走的行人丙以及在路北侧台阶上停放的丁、戊、己三辆小轿车。事故造成行人丙受伤,五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行人丙及其余三辆车均无责任。经查,甲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乙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行人丙将甲、乙及A、B两个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因
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按照甲、乙二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结合丙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判后,A、B保险公司均提出上诉称:本次事故损失还应由丁、戊、己三辆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
【焦点】
对于丁、戊、己三辆小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否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无责的事故车辆与受害人发生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无责赔付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一方车辆虽经交警队认定为无责任,但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对方车辆相应的损失。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丁、戊、己三辆小轿车与行人丙并未发生直接接触,事故发生时三车处于停车状态,与丙的
人身损害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因此该三车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
【评析】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判决丁、戊、己三辆无责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因果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应用。在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一般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产生的前提。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确定的重要条件,只有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才被纳入赔偿范围。反之,如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该损害后果就不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概念,不能被纳入赔偿的范围。
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
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之一,目的在于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予以合理限制,避免使义务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也是在受害人及时救治、获得赔偿与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之间综合平衡的结果。同样,该规则亦适用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在确定赔偿主体时首先应当考虑的也是侵权行为与受害人伤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行为人丙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与丁、戊、己三车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关于无责方无条件承担责任的后果。交强险是一种社会公益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无条件的。否则,会产生以下三方面不良后果:
一是混淆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是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但并不是不考虑其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仅以车辆是否发生在同一场事故中作为赔偿与否的判断依据,就是典型的将无过错责任原则混淆为结果责任原则。
二是直接损害具有原因力的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交强险无责赔偿的额度是固定的,无原因力的受害人从无责任方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款,就会使真正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假如乙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尽管丁、戊、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与乙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应当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那么问题就凸显出来了,假如判令丁、戊、己赔偿行人丙的损失,是否应该给乙车预留一定的份额?是否会剥夺乙车作为有原因力的相对方应得的赔偿数额?
三是会有变相纵容违章驾驶行为之虞。试想一下,即使甲车在驾驶中操作不当存在违章行为,也会有乙车的保险以及毫不相干的丁、戊、己交强险无责赔偿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甚至可以这样假设,如若当初将停放在台阶上的a、b、c、d乃至更多的车都碰撞的话,岂不是会有更多的无责任险来分担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诚然,这只是假设的一种极端情形。
法律乃定分止争、引领社会导向之利器,裁判文书需有一定的积极引导意义,这也是法治化进程的目标与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