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1月,段某将其价值30余万元的宝马车抵押给银行贷款2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段某向玉某借款7万元,又将该宝马车交付给玉某进行质押,双方签订了《汽车质押
合同》,行使证、车辆钥匙亦一并交给了玉某。此后,钟某支付了19.5万元向前手购买了质押权、“
所有权”,取得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前手质押合同。2017年3月21日,未经段某同意,钟某与肖某签订《汽车转押协议》,约定转押车价格17.8万元,钟某保证对该车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转押时向肖某交付汽车行使证、车辆、钥匙、之前前手的质押、转质押合同原件。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钟某取回车辆等。协议签订当日,双方依约履行了协议。2018年6月,法院根据银行实现抵押权申请,依法扣押该车辆,肖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钟某解除《汽车转押协议》,返还合同价款17.8万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肖某使用该车辆的占有使用费达成一致,即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6.8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该合同性质、效力问题,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无
债权债务关系订立转质押合同,该合同实为汽车买卖合同。钟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车被扣押的风险应当由肖某自己承担。即使解除合同,肖某亦使用了汽车需要支付使用费,且汽车无法返还。因此,应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约定原车主需取回该车辆钟某应当给回,不能达到汽车转让的合同目的,故该协议系质押权转让合同,当质物因不能归责于肖某原因灭失,转质押协议应解除,转质人钟某应返还支付的对价17.8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协议符合典当合同法律特征,钟某将汽车作为当物质押,取得当金,并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但因钟某违反禁止个人经营典当业务强制性法规,钟某对当物没有所有权或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无效,无效后根据过错互相返还财产。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合同因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应为无名合同。该合同实际转让的标的为附条件的汽车使用权合同,所附条件为当原车主要求返还时,应协商予以返还。现该车非因车主要求返还被依法扣押,无法实现使用汽车目的,合同应予解除,解除后造成损失合理分担。
【律师评析】
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案由确定为汽车使用权买卖合同更为妥当。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表面上为质押权转让,但汽车出质既无经出质人段某的同意,肖某与钟某之间亦无债权债务及债务履行期限,不具备质权合同的条款,双方质押合同不能成立,钟某向前手取得的权利亦非法律规定的质权,其实质仅取得附条件的使用权。若确定为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车主需返还车辆时,又应协商给回,亦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同时,该合同未约定赎回车辆应支付的典当综合费用,无出具当票的基本要件,不属于典当合同。综上,该合同为无名合同,钟某处分该车使用权无证据证明系违法犯罪行为,虽未经原车主同意构成无权处分,但依据私法自治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确定为合法有效。
该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均不知情的抵押权人申请法院依法扣押了该车辆,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解除后,肖某无法将车辆返还给钟某,但其应当将钟某交付的前手合同原件返还,钟某的损失可依法向其前手追偿获得弥补。至于肖某支付的17.8万元费用,因肖某占有使用了14个余月,抵扣双方确认占有使用费6.8万元后,钟某应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