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宗特殊的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王素理自称其驾驶电动车被李贺驾驶的大型货车碰撞后倒地受伤,但被告李贺却声称自己驾驶的大货车并没有碰撞到原告。
双方各执一词,而交警方面经过现场勘查,交警排除了原告王素理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李贺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刮的可能,因此交警部门无法做出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这辆大货车的投保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为王素理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过近一个半月的入院治疗,王素理出院后依然需要静养两个月。事故发生四个月后,经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王素理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随后王素理一纸诉状,将货车司机李贺、货车所属公司广西某混泥土有限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一并告到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三万余元。庭审中各被告均辩称无需担责。在此种情况下该怎么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王素理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在前,被告李贺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后,两车同向行驶,因该路段为不规则的施工路段,且路面无分道线,原告及被告李贺均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尤其被告李贺驾驶机动车,在此情况下更应减速慢行,并礼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然而被告李贺驾驶机动车超越原告后,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即便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明双方在交会时是否发生碰撞而无法做出责任认定,但从事故现场图、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综合分析,至少能够确认被告李贺驾车超越时与原告距离过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导致原告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被告李贺驾驶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且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比,被告李贺应具有更强的控制风险的能力,两车交会时,机动车将对电动车车主造成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基于这种不安全感会造成事故发生几率的增加,且机动车驾驶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对周围的危险,因此应认定被告李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另外,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电动车装载有其他物品且事发路段交通情况复杂的情况下,未能提高注意义务的程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减轻机动车一方50%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近16万元人民币。
法官说理
在本案中,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认定书,法院则综合各方因素确定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提醒,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但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如若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则应根据与有过失的规则,在确定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广西普法微信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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