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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 专题 > 刑事制度 > 刑事辩护 > 在公司年会晚宴中饮酒窒息死亡,能认工亡吗?

在公司年会晚宴中饮酒窒息死亡,能认工亡吗?

时间:2020-06-09 19:12:2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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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三系友情公司员工,任职电脑锣学徒工,其于2014年1月22日18时许打卡下班,晚上在山海酒店参加了公司聚餐,就餐期间张三因意识丧失30分钟左右,由同事推入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时间为21时10分至22时30分,因抢救无效,张三于同日晚22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酒后窒息。
2014年2月21日,友情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张三系其员工,2014年1月22日公司在山海酒店举行年终宴会,宴会穿插抽奖活动,就餐中张三自感不适到餐厅外沙发休息,后其他员工发现张三状况不对,将其送至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友情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通知》、等材料。《通知》系友情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称公司定于1月22日晚在酒店2楼海星房设团圆饭席,并进行抽奖活动,望全体员工准时参加。
市人社局收到友情公司的申请材料后,向友情公司员工刘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酒店组织员工聚餐,员工自愿参加,当时聚餐时张三有喝酒,还代替他的两个同学喝了两杯红酒,张三后在沙发上休息,工友发现他不对劲,脸色苍白,公司派人送他急诊抢救,后死亡。张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18时正式下班,于23日正式放春节假,公司为感谢员工一年来的辛勤劳动,于22日在酒店组织年终聚餐和抽奖,张三参加了聚餐和抽奖,期间张三有喝酒,后来工友发现张三脸色不对,遂送其急诊抢救。
2014年4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张三参加公司组织的年终晚宴,聚餐期间,张三和同事一起饮酒,后因感觉不适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酒后呕吐物堵塞气道导致窒息可能性大,张三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张三家属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仅在符合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同时不存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友情公司组织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员工参加,亦没有将参加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的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张三作为电脑锣学徒工,自愿参加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参加晚宴不属于其工作范围,酒店亦非工作场所,因此,张三在该活动中酒后窒息并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亦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残废的情形。
根据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称对张三的死亡初步排除他杀,张三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张三家属称张三并非醉酒致死。首先,市人社局在其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张三醉酒致死,亦没有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次,无论张三是否醉酒,其死亡情形均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张三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三家属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张三家属的诉讼请求。
张三家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张三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年终晚宴过程中酒后窒息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情形是否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仅在符合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同时不存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中,事发当晚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系由友情公司组织安排,张三参加晚宴及抽奖活动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参加晚宴的过程中张三饮酒(包括代替他人饮酒)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属于个人行为,并由此导致了张三酒后窒息死亡。由此可见,张三参加聚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张三酒后窒息死亡不具有工作原因。故张三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张三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张三家属认为张三的死亡情形具有工作原因是对因果关系的扩大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三家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家属申请再审称:
1.张三参加公司年会,并在年会中饮酒完全属于工作范畴而非个人原因。原二审判决认定公司组织的晚宴具有工作因素是正确的,但是将饮酒脱离于晚宴(饮酒属于个人行为)是错误的。2.张三是因为参加年终晚宴而意外死亡的,原二审判决认定张三参加晚宴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3.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张三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4.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工伤认定应坚持从宽政策。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三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张三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年终晚宴过程中酒后窒息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情形是否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规定,职工仅在符合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同时不存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中,虽然事发当晚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系由友情公司组织安排,张三参加晚宴及抽奖活动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参加晚宴的过程中,张三过量饮酒(包括代替他人饮酒)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单位要求的行为范畴,属于张三的个人行为,并由此导致了张三酒后窒息死亡。由此可见,张三参加聚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张三酒后窒息死亡系其个人自发饮酒行为所致,不具有工作原因。
判决驳回张三家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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