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刑事制度 > 法律指南 > 刑事案件分案处理的三大程序 张家港知名刑事辩护律师曹辉团队
今天分享,我国分案处理机制的完善;刑事案件分案处理的适用原则、提供分案处理的法律依据、分案处理的程序; 分案处理启动的主体、分案处理的审级、分案处理的救济,刑事案件的分案处理机制研究(第三部分,紧接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我国分案处理机制的完善
我国在构建刑事分案处理机制时,可以借鉴域外在立法上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制定出符合我国司法体制的分案处理的制度。
(一) 刑事案件分案处理的适用原则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必须有明确的立法价值取向,都是各种利益平衡、各种综合考虑的结果。分案处理机制的立法价值取向,就是“诉讼经济、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这三者之间的平衡。
针对分案处理,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立法制度,但是在长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的并案、分案处理,已经形成了“以合并处理为主、以分案处理为辅”的适用原则,该原则既是司法系统在实务中积累的经验,也是权衡诉讼经济、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三者后的理性选择。
(二)提供分案处理的法律依据
分案处理的案件针对的是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我国如何从立法上对其进行界定,就必须厘清什么是关联性犯罪,但是从各国法律及我国台湾地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和判例中均没有找到关联性的具体定义,大多数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描述的。
因此,我国在对关联性犯罪进行立法规定时,可以通过列举式的方式进行设定,具体可规定为:具有下列行为的案件,法院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第一,一人犯数罪;
第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
第三,数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相对性;
第四,犯包庇、窝藏、伪证、销赃罪等。但合并审理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权利或者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法院可依法进行分案处理。
通过该条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分案处理制度进行不当分案或者不法分案,同时,也能给分案处理提供法律支持,更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三)分案处理的三大程序
1. 分案处理启动的主体
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分案处理的启动主体一般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忽略了法院的启动和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当一个案件从立案到起诉再到审判的整个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分案处理上具有预先审查的决定权,而法院只能被动地接受已经分案处理的案件。
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也应该是分案处理的启动主体,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对于该案是否适用分案处理,如果研究认为不适用合并审理,法院就应当依职权进行分案处理。
再者,作为案件当事人是程序启动的利益相关方,构建分案处理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个人意愿,赋予各当事人启动程序的请求权,实现程序的良性互动。案件当事人包含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案件当事人由于合并或者分案处理影响了自身的权利,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并附上申请理由,司法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合并或者分案的,可以进行合并或者分案处理。
2. 分案处理的审级
在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中,有些案件因为分案处理,分属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例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如果上级法院的案件没有审理终结,下级法院就只能中止本院案件,直到上级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审理案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案件级别管辖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对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中一人或一罪归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必要规定,只要涉及到共同犯罪或者关联性犯罪都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而不能因审级不同,就规避了这条规定的适用性。
3. 分案处理的救济
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我国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分案处理及合并审理适用的情形外,还应当将司法救济纳入到分案审理中。
首先,针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合并或分案审理,法院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司法体系中法院是司法结果的裁判主体,而分案处理机制对裁判结果有着巨大的影响,也只有赋予人民法院审查和最终决定的权利,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
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过程中,应当包括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个方面。程序上审查分案决定的启动程序和告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实体上审查是否有分案必要,并案可能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根据人民法院的审查结果,应当有区分地处理异议行为,若是在实体上对案件的事实有不利影响,或可能给当事人的权利带来伤害,就应当不适用分案处理,而进行合并处理;
若是在启动程序上出现不当,就要求启动机关进行限期改正。对于异议是否成立,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同时附上法院处理的理由。
其次,因分案处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若当事人认为有违分案处理的规定,就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发现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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