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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保护中“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认定

时间:2019-10-22 21:48:01 来源: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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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忠胜 律师

【要点】

最高院指导案例48号涉及软件著作权保护中对“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认定,其确立的裁判规则明确了软件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边界,完美平衡了软件著作权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维护之间的关系。该案例的指导意义在于,能够帮助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者更方便、更准确地认定软件著作权保护中的“恶意规避技术措施”。

一、案件概要

原告精雕公司诉称其自主开发了精雕CNC雕刻系统,该系统包括JDPaint软件、精雕数控系统、机械本体三大部分。精雕公司对上述JDPaint软件享有著作权,该软件不公开对外销售,只配备在原告自主生产的数控雕刻机上使用。2006年初,精雕公司发现奈凯公司在其网站上大力宣传其开发的NC- 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的Eng文件。奈凯公司上述数控系统中的 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而精雕公司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因此,精雕公司认为奈凯公司非法破译Eng格式的加密措施,开发、销售能够读取Eng格式数据文件的数控系统,属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原告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故构成对精雕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奈凯公司辩称其开发的Ncstudio软件与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在界面、功能设置、应用环境等方面均完全不同。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属实,但因Eng数据文件及该文件所使用的Eng格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故奈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精雕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精雕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1、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争议焦点的不同

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争议,主要矛盾焦点在于法律认定方面。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分别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详见下表:

从上面的表格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所归纳的争议焦点存在差别。一审法院从Eng格式数据文件的性质入手,认为Eng格式数据文件不属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因此直接认定奈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未对奈凯公司技术措施行为的性质进行进一步阐述。二审法院则对奈凯公司研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进行了重点分析,从而归纳出软件著作权保护中“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认定规则。

关于Eng格式数据文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奈凯公司研发可以读取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精雕公司软件发表权的侵犯,法院对这两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对其他案件没有太多指导意义,故在此不予赘述。

2、“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认定规则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即“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结合本案二审法院判决中的论述,“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的目的是否在于保护软件著作权

首先,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的目的应当在于保护其软件著作权,否则其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就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从而无法阻止他人破解、规避此类技术措施。具体来说,首先需要考虑权利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所针对的客体是否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在本案中,原告精雕公司设置特殊文件格式所针对的只是JDpaint软件的输出数据,并非单独的软件作品或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因此针对Eng格式数据文件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其次还需考虑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的主要设计目的,在本案中,精雕公司采用Eng格式而没有采取通用格式是希望只有“精雕CNC雕刻系统“能接收此种格式,只有与”精雕CNC雕刻系统“相捆绑的雕刻机床才可以使用该软件。很显然,精雕公司采取技术措施的目的并非在于保护其软件著作权。

(2)权利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是否能够有效阻止侵权

其次,如果权利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门槛较低,普通技术人员可能会很容易破解或规避,这其实无法达到有效阻止侵权的目的,因此这种技术措施也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至于何谓“有效“,本案法院并未给出更进一步的论述。笔者认为,此处的”有效“仅仅是相对意义上的”有效“,只要普通技术人员在通常情况下不容易破解或规避即可。

(3)通过对计算机软件输出数据设定特殊文件格式来实现技术型搭售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本案中,精雕公司将运行JDpaint软件输出数据的文件格式设置为特别的文件格式(即Eng格式),用户想获得其JDpaint软件必须被迫购买其生产的雕刻机。因此,精雕公司实质上是通过设置技术壁垒来实现其软件与雕刻机的捆绑销售从二审法院判决中的观点来看,这种技术型搭售行为超出了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若是精雕公司的观点得到支持的话,将可能导致权利人滥用权利,垄断市场,并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技术型搭售行为”是否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在垄断法意义上,搭售行为属于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各国反垄断都会对其进行规制。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关于搭售行为,最高院指导性案例79号“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有过系统论述,但该案仅仅是普通的合同型搭售,与技术创新没有关系。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这种“技术型搭售行为”,要认定其是否违反反垄断法,需要针对具体个案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假定本案精雕公司在雕刻软件或雕刻机等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接下来就需要分析精雕公司的搭售行为是否具有明显限制竞争的效果。二审法院认为,精雕公司的搭售行为限制了雕刻软件或雕刻机购买用户的选择权,也限制了雕刻软件或雕刻机产品之间的竞争。若是保护这种技术搭售行为,则会限制正常市场竞争,同时也超出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三、结论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存在一定的对立和冲突。知识产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法律保护的目的在于鼓励创新。但是,这不意味着知识产权的行使是没有边界的,需要考虑到公共利益。最高院指导案例48号完美平衡了软件著作权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维护之间的关系,同时也给与市场竞争者一定的启示。对于市场竞争者来说,需要了解法律保护的边界在哪里,防止权利滥用,同时应该将更多的经历投入到技术创新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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