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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与防范网络虚假仲裁 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数量多、标的小、当事人全国跑是网贷执行案件的特点,网络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与虚假仲裁的识别与防范,网络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的越来越多,这类案件总体特点是“标的小,数量大”,与普通执行案件相比,找人更加困难。仲裁机构提供的被执行人电话往往是无法接通的,登记的地址也不是常住地址。执行人员为了能够找到被执行人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如何破解,请看详情:
一、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网络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讨论背景
近年来,P2P网贷业务发展迅速,由此产生的纠纷数量激增。
一方面,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周期长、时间成本高;
另一方面,网贷金额往往比较小,与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难以匹配。互联网仲裁等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应运而生。
有的仲裁机构,为追求效率,更是创造出了“先予仲裁”模式。大量网仲案件涌入执行阶段,也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了不小的压力。
例如,2018年之前,某中级人民法院的仲裁执行案件的占比在5%以内,2018年占比一跃增至51.43%,其中大部分是网络仲裁执行案件。
如何看待互联网仲裁,此类仲裁能否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对“数量多、标的小、当事人全国跑”的网贷执行案件人民法院要如何应对等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
(二)讨论内容
有观点认为,对待新生事物应当更加宽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先予仲裁”批复中主要规定了两个问题:一是对纠纷发生前,就作出调解书,裁决书的(先予仲裁),应当驳回执行申请;
二是对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保护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先予仲裁”实际上是仲裁机构办理的公证,程序上确实有问题,法院驳回执行申请是正确的。但基本程序权利并未予保护则要区分情况,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已经放弃了其基本程序权利,则不应再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
实践中,不少仲裁委的仲裁规则里面都规定了快速仲裁程序。该程序中,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也有观点认为,目前网络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的越来越多,这类案件总体特点是“标的小,数量大”,与普通执行案件相比,找人更加困难。
仲裁机构提供的被执行人电话往往是无法接通的,登记的地址也不是常住地址。执行人员为了能够找到被执行人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质言之,网仲执行案件对司法资源的消耗非常大,成本收益并不匹配。
为减轻法院的执行压力,对于网络仲裁案件,应当通过网络方式执行,即只要通过网络查控等手段没有发现财产的,就应当允许此类案件结案。
关于P2P平台中嵌入的网络仲裁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有观点认为,实践中有法院以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未对当事人进行特别提示为由不予执行网络仲裁裁决。这种做法有待商榷。
相反观点则认为,网络仲裁案件,往往是网贷纠纷产生的。而网贷平台都会直接在借款合同中嵌入网仲条款,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对此几乎没有话语权。因此,将此类仲裁条款视为格式条款审查具有合理性。
二、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虚假仲裁的识别与防范
(一)讨论背景执行实践中,当事人以恶意申请仲裁或以“手拉手”虚假仲裁方式的方式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并不罕见。如果对虚假仲裁的裁决予以强制执行,不仅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将严重损害仲裁与司法的公信力。
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使得长期以来缺乏救济案外人权利的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为善意案外人提供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
(二)讨论内容
关于虚假仲裁识别问题,有观点认为,虚假仲裁在实践中并不罕见。
第一,仲裁员相比法官,其调查权限与调查手段有限,加之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的虚假行为缺乏必要的干预机制,因此导致仲裁程序中的虚假行为难以被识别。
第二,目前司法解释对于虚假仲裁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可以参照虚假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
(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
(3)虚构事实;
(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
(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换言之,虚假诉讼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
不过,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行文看,似乎区分了“恶意申请仲裁”和“虚假仲裁”。
参照民事诉讼法在此领域的研究结论,恶意串通应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单方的恶意行为也可以构成。此外,对于“恶意串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更加宽泛的理解,不仅包括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符合该条的要件,当事人一方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与另一方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同样满足第九条的条件。
关于受虚假仲裁侵害的案外人的救济路径问题,有观点认为,关键是要树立既判力相对性观念,受到虚假仲裁侵害的案外人应当允许另诉,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不属于重复诉讼。此外,仲裁中认定的事实,也仅具有相对效力。
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是免证的,因此给案外人一个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机会,还是合理的。也有观点认为,应当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针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之诉。还有观点认为,仲裁不能因为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不审查是否存在虚假、恶意仲裁的可能,要防止当事人利用仲裁逃避和对抗执行,损害案外人利益。
仲裁机构有排除恶意仲裁的尽职审查义务。此外,还有与会者建议,对虚假仲裁,应当坚持多元化的思路,完善刑法和侵权法,扩大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关于仲裁执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程序,有观点认为不宜扩大适用范围,
第一,应当对“案外人”作限缩性解释,比照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设定条件。
第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应当交纳一定的费用,甚至是提供担保,避免拖延执行。
也有观点认为目前规定的情形还不完善,目前主要侧重于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救济,但对于本应成为仲裁程序当事人的案外人,如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有参与仲裁,无论裁决本身是否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
都应允许其申请不予执行。还有观点认为,实践中,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要区分看待,有的针对的是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即认为这个裁决是虚假的;有的针对的是个别执行标的。对于针对执行标的的,可能更多的是执行竞合问题,而并非不予执行问题。
有实务工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过于严苛,审查标准也不是很明确,导致该制度运行不畅,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得到支持的很少。实践中,由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难度很大,导致很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直接被不予受理,无法进入实质审查程序。即便进入审查程序的案件,法官通常也持审慎态度,不敢轻易认定虚假仲裁。
其次,对于虚假诉讼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中,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以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认定虚假仲裁而裁定不予执行的,是否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以致追究刑事责任,目前缺乏明确规定。最后,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的,案外人权利如何救济,目前也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完善相应制度,规定第三人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
(摘自《执行工作指导》2019年第1辑《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处理机制的若干思考——以江苏法院的探索实践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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