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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如何处理 张家港刑事辩护律师曹辉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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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刑事辩护律师曹辉团队:本案的关键问题有2点:1、司法实践中对“重复供述”如何采信?2、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如何处理,下面请看详情:
张家港刑事辩护律师曹辉团队:刑事审判参考:郑某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如何处理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及司法实践中对“重复供述”如何采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原系汕头海关副关长、党组成员兼调查局局长。
1998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时任汕头海关副关长兼调查局局长)接到李某辉(时任汕头海关调查局综合处处长)的报告称,汕头海关在处理“青油8”走私棕榈油、大豆油一案过程中,发现涉案油料被盗:郑某某指示李某辉调查后发现涉案走私油系被原货主汕头保税区伟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伟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盗走,郑某某随即指示李某辉安排李建平参加原定涉案走私油的公开拍卖以及确保他竞投成功后缴款,并指使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总经理翁德川配合空拍,企图以此掩盖其海关相关人员监管涉案走私油失职等。1998年9月5日,拍卖行对涉案走私油依原定程序公开拍卖,李建平以汕头经济特区鸿成发展公司的名义竞投成功,成交价为每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 060元,总价2410.6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提出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以抓捕其家属相威胁,进行疲劳审讯,并以取保候审相诱惑,其在侦查阶段对收受贿款部分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非法取得,应当依法排除。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有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宣判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虽然存在侦查机关威胁被告人郑某某要抓捕其女儿、女婿和以取保候审相诱等情形,但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威胁、欺骗情形,目前尚无明确的认定标准。侦查机关没有严重侵犯郑某某的基本权利,郑某某仍有选择余地,不能因为侦查部门的审讯策略而排除其认罪供述。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受贿款的认罪供述和行贿人李建平的指认吻合一致,郑某某受贿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其他抗诉内容略)。
二、张家港刑事辩护律师曹辉团队:主要问题
2.司法实践中对“重复供述”如何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受贿罪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承认收受贿款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威胁、引诱的情形下作出的,均应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则认为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虽然存在一定的威胁、欺骗,但没有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侦查部门的审讯策略而排除其对受贿的有罪供述;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尚有多次对受贿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的,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采用威胁手段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如何确定供述的采纳范围,实践中做法不一,故有必要讨论。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条进一步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从上述规定看,刑事诉讼法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明确规定了应当予以排除的原则,而对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法仅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没有明确以此类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
对此,实务界与理论界均存在认识分歧,大致形成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讯问中夹带一定的威胁、欺骗,只是侦查部门的审讯策略,没有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证据,应当综合多种可能损害公正审判的因素决定是否排除。
如何判断威胁达到严重程度,应当综合个案案情加以判断。一般而言,仅有言语上的威胁,抑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有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利益权衡后觉得供述比抵抗对自己更有利而交待犯罪事实,则其供述虚假可能性比刑讯逼供取得的要小。
但是,如果威胁的方法超出一定的度,如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则应当认定威胁达到严重程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按照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以此方法所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郑某某被讯问时已退休近10年、年近70岁,因个人的原因导致女儿、女婿(公职人员)被检察机关“抓起来”,这对其心理必然起到强烈的胁迫作用,迫使他为保住一家老小的平安,选择做出牺牲,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这种以针对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的重大不利相威胁,产生的精神强制效力达到了严重程度,极大可能导致被告人精神痛苦并违背意志进行供述。
此外,郑某某辩解其之所以供认受贿的事实,除受到“女儿、女婿被检察机关抓起来”威胁的影响外,还因为侦查人员承诺其供认受贿的事实后即对其取保候审,即侦查人员同时以取保候审对郑某某进行引诱。郑某某所作辩解有讯问笔录等材料相印证。这种引诱与威胁相配合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胁迫的作用,使被告人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
据此,可以认定郑某某为免子女受牵连及获得取保候审而违背意志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很大,其辩解具有合理性,对其本次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在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首次的认罪供述系因非法方法取得,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前提下,对侦查机关后续取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其他多次重复的认罪供述应如何处理?如果采纳,应当如何明确采纳标准?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重复供述与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
第二,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同,非法取证手段的影响、效果持续性也可能存在差异,重复供述与前次非法讯问获取的供述之间的联系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对重复供,对重复供述一概不予排除,极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采取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手段取证,再经合法讯问取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策略,以此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架空,同时也丧失了其吓阻和遏制非法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功能。
据此,我们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先前非法取证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诉讼程序的推进、取证主体的变更等情况综合衡量重复供述是否自愿、可靠,有没有充分的证据排除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被威胁的合理怀疑,从而决定是否排除重复供述。
张家港刑事辩护律师曹辉团队:综上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郑某某自认受贿的供述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在仅有行贿人的交待,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郑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虽然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下判,但对把握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标准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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