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一带一路 > 法律指南 >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申请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进出口配额的申请和办理。
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货物有24种。其中,对小麦、玉米、大米、棉花、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港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锡及锡制品、锑及锑制品(国营贸易项下)、钨及钨制品(国营贸易项下)、煤、原油、成品油、锯材、白银(国营贸易项下)、铟及铟制品、磷矿石等20种货物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对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镁砂、滑石块(粉)等4种货物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管理。出口上述货物需取得出口配额。
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货物的,需取得进口配额。目前没有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货物。
二、行政事项名称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
(一)行政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服务对象
进出口企业
三、法律依据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依据《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设定。具体规定如下:
《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对外贸易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第二款规定:“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对外贸易法》第二十条规定:“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第二款规定:“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第三款规定:“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四、受理机构
(一)发展改革委
负责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等货物出口配额申请的受理。
(二)商务部
负责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港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锡及锡制品、锑及锑制品、煤、原油、成品油、锯材、白银、铟及铟制品、磷矿石、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镁砂、滑石块(粉)等货物出口配额申请的受理。
五、决定机构
(一)发展改革委
负责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等货物出口配额的分配。
(二)商务部
负责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港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锡及锡制品、锑及锑制品、煤、原油、成品油、锯材、白银、铟及铟制品、磷矿石、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镁砂、滑石块(粉)等货物出口配额的分配。其中,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出口配额总量由发展改革委确定。
六、审批数量
有限制。按照年度配额量进行分配。
七、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1、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2、依法订立货物进口合同。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1、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出口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
(1)生产企业。
① 需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食品卫生许可证》,并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② 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并通过ISO 9000质量体系认证、ISO 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
③ 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提供当年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④ 生产和环保工艺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后制造的。
⑤ 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的相关证明。
⑥ 近三年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⑦ 粮食制粉加工企业近三年的年均产量,小麦粉不低于10万吨,玉米粉、大米粉不低于1万吨。
⑧ 近三年均有该项粮食制粉的出口实绩。其中,小麦粉年平均出口量不低于3000吨。以国家统计局、海关总署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2)流通企业。
① 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5年以上。
② 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③ 流通企业所出口的产品必须是来自符合第(一)条第1-6款条件的生产企业。
④ 通过ISO9000系列等质量体系认证。
⑤ 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⑥ 近三年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⑦ 近三年均有粮食制粉的出口实绩。其中,小麦粉年平均出口量不低于3000吨。以国家统计局、海关总署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⑧ 有生产实体的流通企业可参照生产企业相关标准执行。
2、锡及锡制品出口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
(1)生产企业。
已获得2014年出口配额的企业及新申请企业,如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2015年锡出口配额:
① 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② 新申请企业需投产三年以上,且上年度年产锡锭 2000吨以上。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产品链条长、深加工产品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产量以经行业组织复核的内销数量为准。
③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新建企业年产量需要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第94号公告中相关年产量标准,且上年度出口供货量不低于300吨。供货量以经行业组织复核的数据为准。
④ 产品质量达到行业标准,并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认证的企业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⑤ 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
⑥ 企业所产产品为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或《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中所列产品,或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视情况适当降低第一条第三、四款标准。
⑦ 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锡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及取得合法手续的企业。
⑧ 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⑨ 2011-2013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2)流通企业。
① 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3年以上。
② 注册资金在2000万人民币以上、西部地区流通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日期以文件下发日之前为准)。
③ 已获得2014年出口配额且2011-2013年有锡出口实绩(2014年新获得出口配额的企业暂不考核其实绩),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为准。
④ 流通企业采购的产品需来自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合法手续的企业。
⑤ 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认证的企业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⑥ 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⑦ 2011-2013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⑧ 有生产实体的流通企业可参照生产企业相关标准。
3、锑及锑制品出口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
(1)生产企业。
① 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② 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③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④ 已获得2014年出口国营贸易资格的企业,2011-2013年每年均有锑出口实绩(2011年以后获得出口国营贸易资格的企业,自获得资格年份至2013年每年均有锑出口实绩;2014年新获得资格的企业暂不考核其出口实绩);新申报企业近三年年均出口供货不低于10000吨(精锑)或8000吨(氧化锑)。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为准,出口供货实绩以经行业组织复核的数据为准。产品为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或科技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或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可视情适当降低标准。
⑤ 必须是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⑥ 获得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
⑦ 2011-2013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2)流通企业。
① 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5年以上。
② 已获得2014年出口国营贸易资格,2011-2013年每年均有锑出口实绩(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为准),且所出口产品须来自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企业。
③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④ 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⑤ 2011-2013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4、钨及钨制品出口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
(1)生产企业。
① 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银行授信额度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② 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③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通过OHSAS18000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
④ 已获得2014年出口国营贸易资格的企业,2011-2013年每年均有钨出口实绩;(2011年以后获得出口国营贸易资格的企业,自获得资格年份至2013年每年均有钨出口实绩;2014年新获得资格的企业暂不考核其出口实绩);新申报企业近三年年均出口供货不低于2000吨(相当于仲钨酸铵APT)。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为准,出口供货实绩以经行业组织复核的数据为准。产品为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或科技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或为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可视情适当降低标准。
⑤ 必须是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其生产所需的钨矿原料需来自国土资源部公告的具有采矿资格的钨矿开采企业。企业应具有独立研发能力,应具有省级实验室(或技术中心);国家科技进步奖1项或在过去的3年内获得专利数量在1项以上。
⑥ 获得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且在过去3年内无重大环境违法违规事件。
⑦ 2011-2013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2)流通企业。
① 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5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银行授信额度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② 已获得2014年出口国营贸易资格,2011-2013年每年均有钨出口实绩(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为准),且所出口产品须来自符合上述(一)中第5条规定的生产企业。
③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④ 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⑤ 2011-2013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5、白银出口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
(1)生产企业。
① 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年以上;
② 已获得2014年出口国营贸易资格的企业,2011-2013年需有白银出口实绩(2014年新获得资格的企业暂不考核其出口实绩);新申请企业2013年年产白银80吨(含)以上,西部地区新申请企业可放宽至40吨(含)以上。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为准,产量以国家统计局提供的产量数据或经行业组织复核的国内销售数量为准。产品为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出口目录》或科技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或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可视情适当降低标准。
③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粉尘、废水、废气的排放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尤其是在粗银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含砷的烟尘、废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④ 粗银生产流程与电解提纯生产流程在同一法人企业完成,且对电解所用粗银生产的环保措施达到以上第3款要求。
⑤ 回收银企业在收购地处理含银废料时,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排放应达到国家现行标准。
⑥ 生产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要求进行生产,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
⑦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⑧ 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和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⑨ 2011-2013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同等条件下,产品在国际市场注册商标、产品链条长及产品深加工比例高的企业将优先考虑核定其出口经营资格。
(2)流通企业。
① 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5年以上。
② 已获得2014年出口国营贸易资格,且2011-2013年有白银出口实绩(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为准)。
③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④ 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⑤ 2011-2013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6、铟及铟制品出口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
(1)生产企业。
已获得2014年出口配额的企业及新申请企业,如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2015年铟出口配额:
① 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符合产业政策、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② 新申请企业以2011-2013年三年平均产量为准:铅、锌、铜、锡、锑冶炼企业12吨以上;锌化工生产企业18吨以上;独立回收加工企业22吨以上。产量以经行业组织复核的数据为准。
③ 独立回收加工企业粗铟加工和精铟加工过程必须在同一法人企业完成。
④ 产品质量达到现行行业标准,并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和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⑤ 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包括:冶炼工艺废水达到零排放;二氧化硫(SO2)、砷化氢(AsH3) 等达到国家一级排放标准;冶炼废渣处理有配套的综合回收系统,无三废排放;冶炼企业不能向第三方转移含铟冶炼废水和废渣。
⑥ 主产金属废渣中提取铟的回收率不小于80%。
⑦ 生产和环保的工艺、装备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为1995年后制造。
⑧ 冶炼企业所采购的精矿及初级原料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其所用进口原料需提供相关合法手续。
⑨ 独立回收企业所采购的原料需提供其合法来源证明。
⑩ 产品为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或科技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或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视情适当降低以上第2款标准。
⑾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地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期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⑿ 2011-2013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2)流通企业。
① 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5年以上。
② 注册资金在7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③ 已获得出口配额且2011-2013年有铟出口实绩(2014年新获得出口配额的企业暂不考核其实绩),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为准。
④ 必须收购具备铟出口资格生产企业的产品。
⑤ 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⑥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地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⑦ 2011-2013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⑧ 有生产实体的流通企业可参照生产企业相关标准。
7、磷矿石出口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
(1)生产企业。
①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具备有效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② 2011-2013年间有出口实绩(含出口供货数量);
③具有磷矿采矿许可证(综合回收利用中低品位磷矿石的企业,需具有主矿种采矿许可证及相关地质报告或储量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证或相应安全资格证书;
④ 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具有所在地地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当年排污许可证和环境监测报告;
⑤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⑥ 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2)流通企业。
①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具备有效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② 2011-2013年间有出口实绩;
③ 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1、3、4、5、6款的生产企业采购磷矿石;
④ 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⑤ 近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8、已取得供港澳活畜禽经营权,申请向港澳出口活牛、活猪、活鸡的。
9、符合下列条件,参加出口配额招标且取得中标结果的甘草及甘草制品、镁砂、滑石块(粉)出口申请人:
一般条件:
(1)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中应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或经商务部批准具有相关商品的出口规模。
(2)生产企业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3)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4)镁砂、滑石企业的产品原料需来自具有合法采矿资格的开采企业。
(5)流通企业所采购货物必须是来自符合上述第2、3、4款要求的生产企业所供产品。
(6)2011-2013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他条件:
(1)甘草及甘草制品。
①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新增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②具体品种条件如下:
鲜或干的甘草:凡在2011-2013年,有出口实绩,或年平均委托出口额30万美元以上,或年平均出口供货数量达到50吨以上的生产加工企业;或中药材年平均出口额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甘草液汁及浸膏:凡在2011-2013年,有出口实绩,或年平均出口供货数量达到80吨的生产企业。
甘草酸粉、甘草酸盐及其衍生物:凡在2011-2013年,有出口实绩,或年平均供货值220万人民币以上的生产企业,或植物提取物年平均出口额12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从事甘草人工种植,种植面积在5000亩以上的企业。
(2)镁砂。
甲、轻重烧镁。
① 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人民币(如无说明,币种下同),2011-2013年年均出口数量达到3000吨。
② 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2011-2013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2000吨(2012年新获得投标资质的企业,自获得配额时起年均出口数量达到2000吨),或年均出口供货数量达到8000吨。
乙、其他氧化镁含量在70%以上的矿产品。
① 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2011-2013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500吨。
② 生产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2011-2013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300吨。
丙、未煅烧的水镁石。
①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
② 2011-2013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100吨,或2011-2013年平均供货数量达20000吨。
丁、含氧化镁70%以上的混合物。
① 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
② 2011-2013年有出口实绩。
(3)滑石块(粉)。
①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11-2013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1000吨。
②生产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11-2013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500吨或平均出口供货数量达到2000吨。
上述所有招标商品出口供货数量不包括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数量。出口数量以海关统计为准,出口供货以资格审查结果为准。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所提交申请材料不实的。
2、不具备上述相应条件的。
3、申请向港澳出口活牛、活猪、活鸡,但是未取得供港澳活畜禽经营权的。
4、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
八、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清单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货物进口合同
4)有关法定文件
有关法定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有效的排污许可证、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或扫描件(原件备查)、已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地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银行授信额度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详见商务部发布的有关公告。
(二)申请材料提交
申请人可以通过窗口报送、网上提交和邮寄等方式,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受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九、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1、窗口接收。
(1)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二号。
(2)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址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2、网上接收:暂不使用此方式。
3、信函接收。
(1)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二号。邮政编码:100731。联系电话:(010)65197856。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由上述单位规定。
4、传真接收。
(1)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010)85093158。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由上述单位规定。
5、电子邮箱:暂不使用此方式。
(二)办公时间
1、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周一至周五8:30-11:30,13:30-16:30,法定节假日除外。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由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十、办理流程
进出口配额的办理流程(详见商务部有关公告)如下:
1、申请人向受理机构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理机构进行初审。
2、如认为有必要,商务部可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委托有关行业组织复核。
3、经过公示,商务部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发放进出口配额,并在商务部网站公布配额企业名单。
4、根据商务部的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对部分货物的出口配额进行二次分配,并公布分配结果。
十一、办理方式
进出口配额的办理方式为一般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配额发放、结果公开等。
十二、告知方式
商务部批件
十三、办理时限
下一年度的进口配额在当年10月31日前分配给配额申请人。下一年度的出口配额在当年12月15日前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十四、收费标准及依据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不收取费用。
十五、审批结果
向符合规定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进出口配额。
十六、告知方式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短信、在线公告等方式通知或告知申请人。在商务部网站公布配额分配结果和配额企业名单。
十七、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依据行政许可法等,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按照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进出口配额的平等权利,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歧视。
2、按照规定,有要求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法定时限内完成进出口配额审批的权利。
3、按照规定,有要求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公布结果中不公开商业秘密的权利。
4、按照规定,对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出口配额审批中实施的违法、不当行为,有提出批评、控告、检举的权利。
5、按照规定,对于商务部依法作出的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依法应知悉理由,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据对外贸易法、行政许可法等,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按照规定,在申请进出口配额前,申请人有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义务。
2、按照规定,申请人有准确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负责的义务。
4、按照规定,申请人有协助配合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取得进出口配额审批所必需的文件资料的义务。
4、按照规定,申请人有协助配合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调查的义务。
十八、咨询途径
相关事项可通过电话或传真进行咨询。
(一)电话。
(1)商务部行政事务中心:(010)65197856。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由上述单位规定。
(二)传真。
(1)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010)85093158。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由上述单位规定。
十九、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二号。
(二)办公时间:工作日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
(三)乘车路线:地铁1号线王府井站下车,或者地铁5号线东单站下车;公交41路、59路、99路、120路、126路、127路、420路东单站下车,或者公交1路、52路、99路东单路口站下车。
二十、行政监督
监督和投诉由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农产品处、资源处、轻纺处分别受理。
(一)电话投诉:(010)65197673、65197470、65197489。
(二)电子邮件投诉:暂不使用此方式。
(三)信函投诉: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农产品处(资源处、轻纺处),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100731。
二十一、公开查询
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申请人可通过网站、电话等方式查询进出口配额审批结果。
网址:http://licenceapp.ec.com.cn/ielic/ielic.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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