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全国气象部门企事业 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全国气象部门企事业
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气审发〔1998〕4号1998年2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院校:
《全国气象部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负责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局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中国气象审计局。
全国气象部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评价气象部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工作)业绩,加强审计监督,完善考核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气象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气象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中国气象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负责人(亦称被审计人),是指气象部门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领导(或代行行政正职领导)和分管计划财务、科技服务、产业经营的行政副职领导;气象部门国有企业的经理、厂长。
第四条 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各级气象部门(单位)的统一领导下,由同级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包括:
(一)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对负责人因任职期满、提升、调动、辞(免)职或者离 要等原因,在离开工作岗位前,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的审计,一般应当先审计后离任,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二)任期中经济责任审计,是对负责人在任职期中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的审计;
(三)专项经济责任审计,是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对负责人负责的基本建设项目、经营项目或者其他重要经济事项,在项目进行阶段或者项目结束后进行的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准则。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工作。
第二章 审计分工
第八条 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制度。
第九条 审计署驻中国气象局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拟订气象部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对气象部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中国气象局直属(含京外)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四)执行中国气象局领导交办的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气象局的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拟订有关制度、办法;
(二)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三)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气象局领导和驻中国气象局审计局交办的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各地(市、州、盟)气象局审计机构或者审计人员负责地(市、州、盟)气象局和县气象局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执行上级领导交办的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中国气象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或者审计人员,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执行单位领导交办的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一)各类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包括资金来源、安排、使用等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增减变化,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合法性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三)单位经济目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科技服务、产业经营等创收和争取地方资金及使用等情况;
(四)重要经济决策的可行性研究、程序和经济、社会效益等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执行和有效性等情况;
(六)贯彻执行财经工作方针、政策及法规情况,包括有无违反财经法规,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单位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经理、厂长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收入、成本、费用、盈亏及其分配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二)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企业主要经济目标完成情况,国家所有者权益的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重要经营决策、投资活动依据、程序和经济、社会效益等情况;
(四)企业履行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情况;
(五)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六)企业经济活动遵纪守法,税利缴结情况;
(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执行和有效性等情况;
(八)贯彻执行财经工作方针、政策以及法规情况,包括有无违法违规,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单位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人事管理部门于上年底提出下年度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经本部门(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审计机构年度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但又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人事管理部门与审计机构协商办理。
第十六条 人事管理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实施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需要提前30天向审计机构发出“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同时抄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接到审计委托书后,组成审计组。必要时,审计组可以由人事、计财、产业、纪检等部门派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本部门(单位)审计力量不足时,经批准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在收到审计委托书后,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审计人的述职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主要成绩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任期目标和任务、计划等文件及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总结等有关资料;
(三)任期内主要计划、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总结;
(四)任期内历年财务报表,财务、会计、资产、债权、债务等有关资料;
(五)重要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审计及有关检查机构提出的情况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10天前向被审计人所在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委托审计的人事管理部门和被审计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按照审计任务的要求具体实施审计。审计终结后,撰写出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长签字后,征求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在10天内分别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公章和被审计人签字。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构在收到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书面反馈意见等材料后,提出审计意见书,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0日内向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经本部门(单位)领导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同时抄送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出具经本部门(单位)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并抄送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对审计决定不服,要求复审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领导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该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委托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由委托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委托审计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报告进行抽查或复审。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方式、审计时间、审计人员;
(二)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变化情况;
(四)主要任务、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六)被审计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评议意见,重点从其主要业绩、决策能力、管理水平、目(指)标完成、遵纪守法、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评议;
(七)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内容综述和审计评价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部门所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中国气象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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