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溯及力和适用对象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溯及力和适用对象问题的答复
(1998年7月7日工商企字〔1998〕第138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1998年4月20日《关于修订后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溯及力和对象如何适用问题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8〕6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企业和经营单位在1996年12月25日前发生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的行为,登记主管机关应按修改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条款处罚。
二、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先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第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请遵照执行。
三、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方不按规定缴付出资的,按国务院批准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处理;对外资企业不按规定缴付出资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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