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童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童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社厅函〔1998〕64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童工问题的请示》(内劳监字〔1998〕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第 八条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根据上述规定,除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三个特殊行业外,其他用人单位(如汽车修理部等)招用未满16周岁的学徒工,无论这些学徒工是否获得经济收入,均应视为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法律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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