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收取的用电权 等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企业收取的用电权
等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1月12日国税发〔1998〕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反映电力企业根据国务院或省、地市、县政府批准,对新增用电的用户通过认购用电权或集资等方式收取用电指标收入,电力企业根据用户所需购买的电量来确定用电权或集资收入的多少,有的是一次性收取,有的是逐月随售电量收取,对该项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电力企业和各级“三电办”等收费部门出售用电权或用电指标取得的用电权收入、集资收入,以及其他收费项目,除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 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文件规定的“供电工程贴费”性质的收费外,不论是一次性收取,还是分次收取,也不论企业如何核算,均应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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