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 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
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你院川检发研(1998)10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如何具体适用 刑法第 十二条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 刑法和修订 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 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 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 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 刑法比原 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19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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