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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财政局等三部门 关于本市开展整顿统一着装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沪府办发〔2004〕26号
  • 【发布日期】2004-04-15
  • 【生效日期】2004-04-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上海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财政局等三部门 关于本市开展整顿统一着装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财政局等三部门
关于本市开展整顿统一着装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4〕26号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监察委、市纠风办《关于本市开展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关于本市开展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2003〕104号)、《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财行〔2004〕15号)的要求,结合实际,现就本市开展整顿统一着装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组织机构

成立市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由市财政局、市监察委、市纠风办参加,负责全市整顿统一着装工作。市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相应成立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县、本部门的整顿工作。

二、整顿范围

根据国务院规定,整顿范围包括: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及人员。

(二)经国务院批准着装的,部门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人员。

(三)统一配发与国务院批准的统一制式服装颜色、式样雷同的行业标志服或工作服的行业及人员。

三、整顿方式

由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采取自上而下、条块结合,自查自纠为主与重点检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区县、本部门的统一着装问题进行整顿。

四、实施步骤

(一)摸底调查阶段(从现在开始到4月15日前)。各区县和各有关部门要对本区县、本部门存在的违规着装情况进行摸底清查,制订相应的整顿方案,对整顿工作作出部署,并将整顿方案和整顿办事机构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报市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市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汇总有关情况,形成全市整顿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在4月底以前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并将全市整顿方案发至各区县和各有关部门。

(二)自查自收阶段(6月底以前)。各区县和各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整顿方案,对违规着装人员进行自查自纠,纠正期限最迟不得超过8月底。经自查自纠收回的制式服装(包括库存服装)及其制式标志,交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

(三)检查抽查阶段(9月底以前)。由各区县和各有关部门对本区县、本部门的整顿情况开展重点检查。市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部门进行检查或抽查。同时,接受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联合检查组的检查。

(四)总结报告阶段(10月15日以前)。各区县、各有关部门在8月底以前,向市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报送整顿情况,并填报“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附软盘)。市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根据各区县和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整顿情况,在9月底以前形成全市整顿工作总结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后在10月15日前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



附件:1、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

2、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上海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市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联系方式

地址:肇嘉浜路800号邮编:200030

联系人:周佳雄、李之毅电话:54679568×18091、18092)




附件1.

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

一、公安部门

属于人民警察建制并授予警衔的在编人民警察。

二、国家安全部门

国家安全机关以公开身份执行逮捕或追捕任务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三、司法部门

监狱、劳教部门负责监狱、劳教管理工作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四、法院系统

法院系统在编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五、检察院系统

检察院系统在编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六、海关系统

属于海关建制并授予关衔的工作人员和缉私警察。

七、税务系统

国税和地税系统直接从事征税的工作人员。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从事市场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九、国家质检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从事检验检疫的工作人员。

十、卫生部门

卫生部门直接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专职工作人员。

十一、农业部门

1、沿海、边境水域和内陆水域从事渔政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人员;

2、从事农业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3、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涉外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的专职人员。

十二、林业部门

从事森林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十三、交通部门

1、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港务监督的外勤工作人员和对外籍船舶检验的专职人员。

2、内河港务监督工作人员。

十四、国家海洋部门

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调查船队和从事海监船工作的专职人员、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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