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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计委等关于贯彻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国家计委/建设部
  • 【发布文号】计价格[1999]611号
  • 【发布日期】1999-06-02
  • 【生效日期】1999-06-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计委等关于贯彻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等关于贯彻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1999〕611号1999年6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水务局:
为指导各地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对于实施《办法》中的难点问题,按照“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1999年首先选择部分城市(试点城市名单附后)进行试点,在总结试点城市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统一安排全国范围的推广工作。

二、试点城市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水价调整,重点开展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的试点工作。水价改革要纳入价格调控计划。国家确定的试点城市水价改革试点方案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三、在水价改革中,供水价格水平的安排,要与居民和企业承受能力相适应,《办法》中规定的资金利润率要分步到位,现有财政补贴要逐步减少,不能一次取消,以确保新旧水价体制实现平稳转换。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应与现行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四、污水处理费应按《办法》的有关规定,随水费征收。在区分供水企业和用户责任的基础上,对为用户自用管网单独提供供水设施配套改建、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等服务的,应坚持自愿委托原则,其劳务和原材料价格要从严核定。

五、已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的,有关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调价前30日内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备案。

六、各地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价格和资金的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促进企业改善经营,提高管理水平,降低生产经营成本。要严格规范价格构成,加强成本监测工作,监督企业如实申报有关价格和资金收支情况。
附:供水价格改革试点城市

供水价格改革试点城市

天津市:天津市
河北省:保定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江苏省:徐州市
浙江省:温州市
河南省:许昌市
湖南省:长沙市
广东省:广州市、开平市
广西区:梧州市
福建省:福州市
重庆市:重庆市
四川省:成都市
陕西省:西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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