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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交通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 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
  • 【发布单位】交通部
  • 【发布文号】交水发[1999]534号文印发
  • 【发布日期】1999-10-10
  • 【生效日期】1999-10-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交通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 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
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

(1999年10月10日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交水发〔1999〕534号文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国务院于1980年发布了《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关于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交通部于1997年修订颁布了《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近年来,境外航商在华设立的常代表机构,对于外商在华联络客户、了解市场、提供本公司相关业务咨询及服务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违规直接或变相开展经营性业务;以“货运代理机构”的名义设立代表机构,逃避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外商投资船务公司设立的办事机构,为境外公司提供服务;以不正当手段拉拢客户、争抢货源等。这些违规行为,给我国外贸货物运输造成混乱,扰乱了国际海运市场的正常秩序,对我国水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为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凡从事海运业、海运代理业的境外航商、代理商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交通部批准。申请人持交通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境外公司名称中含有“海运”、“航运”、“船务”、“船务代理”、“轮船”、“港务”等内容的,不得以“贸易商”、“投资商”或“货运代理”的名义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上述境外公司不论以何种名义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均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交通部批准。
本通知下发之前经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但未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交通部申报,并在其有效期满前,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申请办理审批;未经交通部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为其办理延期手续。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外商投资船务公司设立办事机构,应报经交通部批准。未经交通部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本通知下发前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已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

四、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为派出公司在华相关业务提供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业务。常驻代表机构的下列行为为非法,应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一)从事揽货并接受订舱;
(二)开设经营性帐户收取运费或经营性收费;
(三)签发其公司海运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
(四)代表其境外公司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
(五)在我境内开具其境外公司票据。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在今年底前分别或联合对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进行一次清理,重点对其违规开展经营性业务的情况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分别报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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