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家商检局/对外贸易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国检动联[2000]88号
- 【发布日期】2000-05-15
- 【生效日期】2000-05-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对输往巴西货物 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对输往巴西货物
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紧急通知
(国检动联〔20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及其他五家外经贸企业,各商会、协会、学会,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1999年11月3日,巴西农业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第499号令,决定自2000年1月3日起对来自中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日本、韩国、朝鲜、美国货物的木质包装实施新的检疫措施,以防止光肩星天牛等林木害虫传入巴西。
巴方法令要求,自生效之日起,来自上述国家(地区)带有木质包装的货物,须向巴西检疫部门提供由上述国家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书,证明木质包装在货物装船前已进行了热处理、熏蒸处理或其他巴方检疫机构认可的防虫处理。如不能提供检疫证书的,该批货物将在巴方检疫部门的监督下,拆除木质包装作焚毁、熏蒸等除害处理,费用由进口商承担。
为确保我输巴货物顺利出口,避免经济损失,现紧急通知如下: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下发的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除害处理的有关通知和办法(〔1998〕外经贸美大发第808号、国经贸易〔1998〕702号、国检动〔1998〕104号)均适用于我输巴木质包装货物。因此,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输往巴西的货物,建议尽量避免使用木质包装,如确需使用木质包装的,在货物出口前,出口企业须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监督除害处理单位对木质包装进行检疫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出口企业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未办理“熏蒸/消毒证书”出口产生的后果,由出口企业自负。
特此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 关 总 署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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