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2001年1月20日国税函〔2001〕104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新外商投资企业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免征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厦国税〔2000〕40号)收悉。来函反映,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有关规定,199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已征增值税款给予退税;而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类似业务税务处理问题,未予明确。对此,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第 十六条的规定,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取得的收入,免予征收增值税;国内采购的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按照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的退税率办理退税。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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