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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 【发布单位】北京市
  •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
  • 【发布日期】2014-01-22
  • 【生效日期】2014-01-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14年1月22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五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临时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的,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得到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并得到批准。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做好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前的下列准备工作:
(一)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
(二)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主要文件;
(三)讨论酝酿有关选举事项;
(四)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准备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进行大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九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日程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
的事项;
(五)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可以列入大会议程,可以根据议案集中反映的问题一并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也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相关问题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经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集中接受代表询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或者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或者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划分的小组,组成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开展代表活动。
代表可以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应当推选组长、副组长,制定闭会期间活动计划,每年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的统一安排,参加有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了解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对代表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
代表在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活动形成的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工作部门研究处理。接受报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工作部门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代表反馈,也可以委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代表反馈。
第十九条 代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
(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按照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与原选举单位代表建立固定联系;
(四)参加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加统一组织的选民接待日、座谈会、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以及走访选民等方式,保持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选民接待日活动每年应当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一)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提出议案,对各项议题发表审议意见;
(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间的联系制度,并为代表密切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提供保障,畅通代表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的渠道。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设立代表信箱,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安排固定时间和固定场所接待选民。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代表工作,便于代表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解执行代表职务所需要的信息。
第五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接到通知后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请假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批准;代表所在单位接到通知的,应当及时告知代表,代表提出请假申请的,单位应当予以批准。
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代表参加代表活动期间,原来承担的生产和工作任务应当相应免除、减少或者调整。实行工作量化管理或者考核的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相应计算工作量。
代表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指定机构或者人员,配合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共同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代表活动,应当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活动经费。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街道人大代表工作机构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开展闭会期间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根据各项工作的需要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立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议案办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审查等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参与。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听取并审议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立法和监督工作计划、重要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参阅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公报以及相关资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学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学习。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三条 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表列入传达、阅读文件人员范围。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传达、阅读有关文件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并尊重他们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执行代表职务时,不得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给予的报酬或者出资赞助;对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具体案件以及与本人或者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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