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10号文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10号文的通知
(鄂政发[1994]170号1994年12月29日)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和国务院《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现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经批准设立在湖北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营业税增加税负的退税作出如下规定:
一、企业退税必须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多缴纳的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可按季申请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
三、退税数额的计算、退税的申请及批准程序等,由省国家税务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另行制定,退税资料及数额抄送同级财政。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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