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5号)
《关于修改〈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于2001年8月2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交通部决定对《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无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伪造、倒卖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十二条第(八)项新增一款为:维修经营者的二级维护质量低劣,返修率超过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低于85%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七、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在 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上作记录,并处以500元的罚款。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做车辆二级维护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八、第十四条第(三)项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十四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货物运单的,予以警告;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
十、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予以警告。
十一、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时间达30天以上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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