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 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
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研字<1992>12号《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债务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 民法通则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三、从本批复公布之日起,本院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六条规定及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条:“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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