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 【发布文号】法工委复字(2002)3号
- 【发布日期】2002-01-14
- 【生效日期】2002-01-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2)3号)
2002年1月14日
审计署:
你署2001年 11月22 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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