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吉林省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 【发布日期】2004-05-28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吉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防止职务犯罪发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加强教育,健全法制,强化监督,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单位、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本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依据分工负领导责任。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应当作为对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制度及民主监督制度,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制度。发现职务犯罪的苗头,要及时进行警示教育,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诫勉谈话;
(三)加强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重点岗位、重点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四)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五)应当由本单位负责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制度和纪律。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公开行政管理事项及工作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拍卖;
(三)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法规和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加强对建设项目预决算和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加强对单位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和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职权中,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其职权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司法和执法行为,实行司法、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工作,推动发案单位管理机制的改进和完善;
(二)对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行业和领域及重点部门、重大工程或者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
(三)对职务犯罪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对策和措施;
(四)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促进社会公众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时,对存在可能发生职务犯罪问题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同时向被建议单位和部门的主管机关通报。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改进措施,并在30日内书面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按照各自的职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要事务公开,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销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坚持依靠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公民有权就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单位举报,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
有关单位对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对建议和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职务犯罪人员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拒绝就有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所提出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建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批评人、建议人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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