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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
  •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10-24
  • 【生效日期】2002-10-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


第二章 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管理缺陷汽车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与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

第八条 汽车产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商依本规定实施召回: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因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进口商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监督的具体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借发布召回信息诋毁汽车制造商的信誉。

第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 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主信息(如车主姓名、通讯地址、所购汽车VIN等)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通报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第十七条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缺陷及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 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者进口商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 包括汽车使用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

第二十条 制造商发现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3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 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可不必采取召回行动,但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细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观察。

第二十四条 制造商在前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根据专家意见和检测结果,作出制造商是否实施召回其产品的决定。主管部门决定召回的,按照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第五章 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按附件2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第二十六条 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制造商在开始召回行动后,应当自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见附件5),并实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 制造商在完成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后,应在30天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结果总结报告(见附件7)。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应通过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处理系统和地方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缺陷汽车召回评估效果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经调查、检验、鉴定确定特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8)。通知制造商判定依据、结论和召回指令。对于外国制造企业生产的汽车,主管部门同时会同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发布对缺陷车辆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该类缺陷车辆的进口报关手续。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依职权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见附件5)。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门批准该行动计划书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销售商、所有车主发出该召回行动计划书,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发布。

如果主管部门未批准该召回行动计划书,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行动计划书,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第三十五条 制造商应在发出召回行动计划书30天内开始召回。缺陷汽车的召回一般应在90天内完成。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第三十六条 制造商在召回进行中应向主管部门递交阶段性召回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召回的实际效果,决定制造商是否应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每一辆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车,制造商应保存符合本规定要求(见附件6)的召回记录单。召回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车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第三十八条 制造商应当在召回完成时,或者本规定中确定的召回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符合要求(见附件7)的召回结果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对制造商递交的召回结果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应有的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执行。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召回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公布,为查询者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拒绝承担相应义务或者隐瞒汽车产品缺陷,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

第四十三条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地方管理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地方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第四十五条 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给经营者或车主及他人造成损害的,依国家赔偿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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