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
-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 【发布日期】2004-05-31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以外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政令、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以本辖区内社会用字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工商、城管、文化、技术监督、广播电视、地名办等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辩识;
(二)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更改的旧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明令废止的其他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不包括牌匾用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企业的牌匾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负责社会用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版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等社会用字,分别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受委托书写、印刷、刊刻、浇铸、电子显示等社会用字,违反本办法,出现不规范用字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不认真履行社会用字管理职责的,由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予以指正,逾期不改的,报请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每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改正。
依照前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总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1000元,以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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