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部关于受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规定
科学技术部关于受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规定
(科学技术部令第6号)
2003年1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称“特别行政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受理工作,根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受理特别行政区政府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活动。
第三条 特别行政区政府推荐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应当是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条件的特别行政区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已在特别行政区取得居留权、但尚未取得永久居留权的人士)中的中国公民,或者在特别行政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其他中国籍人士。
特别行政区政府推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应当是在特别行政区工作或者为特别行政区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四条 特别行政区政府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其主要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应当是在特别行政区进行和完成;与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学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的,该候选人必须是该项工作的主要完成人。
前款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主要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国内其他地区进行和完成的,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通过相应渠道推荐。
第五条 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指定机构负责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日常事务(以下称“日常事务机构”)。所指定的机构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特别行政区政府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并填写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和客观的评价材料。推荐书和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每年向特别行政区政府通报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限额。
第八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特别行政区规定必须取得相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许可证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条 特别行政区的法定高等学校,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认定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以及人士,可按照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办法,向日常事务机构推荐。
日常事务机构负责组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认定资格的同行专家,对有关人士和机构提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向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人选、项目及相关的奖励种类建议。
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同行专家的评价意见和日常事务机构的建议做出决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进行推荐。
第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内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年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5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本项推荐由日常事务机构汇总,统一报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不受当年推荐指标限制。
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机构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十四条 经评定未授予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特别行政区候选人的具体推荐办法,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并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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