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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 【发布单位】商务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3-08-27
  • 【生效日期】2003-08-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1月4日发布了初步裁定。原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共同裁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2年 1月 14日,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邻苯二酚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原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邻苯二酚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原国家经贸委确定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二)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3月1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欧盟驻中国使团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欧盟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原外经贸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欧盟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截至2002年3月21日止,共有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和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向原外经贸部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欧盟的政府代表约见了原外经贸部官员,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原外经贸部,并就申请人资格等问题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外经贸部将上述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并在本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2年3月28日,原外经贸部向上述报名应诉的两家公司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各应诉公司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日期统一延长至2002年5月10日。截止该日,原外经贸部共收到两家公司的答卷,其中罗地亚香港有限公司作为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贸易公司独立提交了相关部分的答卷。

(5)进一步收集证据

原外经贸部对回收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并于2002年6月3日到5日赴申请人企业进行访问和了解有关情况。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和收集的信息进行了审查,并在本初裁决定中予以考虑。

2、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2002年3月14日,原国家经贸委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国内进口商和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依法考虑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玉石精细化工(无锡)有限公司、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2002年1月14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通过其代理律师拜会原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的意见,提交了有关材料。原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材料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2年6月,本案调查组对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原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估,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2年11月4日,原外经贸部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共同认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2年11月4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上述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裁决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2年12月10日至12月21日赴欧盟对两家应诉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对,并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实地核查的结果。被核查公司就上述披露的信息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

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以及各被核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关于追溯征税

2002年10月22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追溯征税的申请,要求对临时措施前90天的进口实行追溯征税,应诉公司随后就此提交了评论。

调查机关对双方的意见进行了审查,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并在终裁决定和向有关机关提出的征税建议中对该问题依法予以考虑。

(4)关于价格承诺

法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认真考虑,于2003年1月6日接受了该申请,同时要求各应诉公司就价格承诺的具体内容提出建议。两公司均根据要求提交了具体承诺建议书,并就承诺的价格进行了数次修改,提出了可以承诺的最高价格。申请人就价格承诺的商签及建议价格也提出了评论意见。

根据应诉公司提出的承诺价格水平以及调查机关获得的其他信息,经研究,调查机关认为,应诉公司所提出的承诺价格与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以及国内产业的建议承诺价格之间具有较大的差距,同时考虑到本案调查所处于的特殊时期,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应诉方提出的价格承诺。

(5)发布延期公告。2003年2月28日,原外经贸部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3年9月1日。

(6) 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产业损害调查局收到了申请人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和应诉企业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递交的书面意见和材料。下游用户湖南海利化工股份公司先后以书面和来访形式反映了对案件的意见。

产业损害调查局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新的意见和情况,进行了继续调查和取证。2002年12月,邻苯二酚调查组对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进行终裁前实地核查,补充了相关证据和材料。申请方代理人向产业损害调查局递交了对应诉企业评论意见的反馈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产业损害调查局对实地核查情况,初裁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反馈意见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查证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调查机关严格依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请求,将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072910"项下的邻苯二酚,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名称:邻苯二酚

英文通用名称:catechol

化学分子式:C6H6O2

化学结构式:





规格:含量≥98%

制造工艺:邻苯二酚主要采用苯酚和双氧水作为主原料,用苯酚羟基化法生产,经过化学反应、分离操作和精制而成。

物理形态:邻苯二酚常温下为固态,为无色单斜晶体,有毒,能升华,可燃,暴露在空气中易氧化为棕褐色。

主要用途:邻苯二酚是重要的化学中间体,用途广泛,可用作橡胶硬化剂、电镀添加剂、皮肤防腐杀菌剂、染发剂、照相显影剂、彩照抗氧化剂、毛皮染色显色剂、油漆和清漆抗起皮剂,是合成树脂、鞣酸,农药丁硫克百威、残杀威,医药黄连素、肾上腺素、香料香兰素、黄樟素、胡椒醛等的重要原料。

调查机关经对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制造过程、主要生产技术指标、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调查后,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与中国国内企业生产的邻苯二酚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规定,调查机关对邻苯二酚产业进行了审查。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唯一能够生产邻苯二酚产品的企业,其产量即为中国邻苯二酚产业的总产量,调查期的1999年至2001年,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邻苯二酚生产量符合《反倾销条例》规定的比例,调查机关认定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国内邻苯二酚产业。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Rhodia Organique SAS)

1、 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地亚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欧盟内销售中,罗地亚公司没有向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初裁时,由于罗地亚公司未按要求提供成本全部信息,因此调查机关使用了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直接材料成本进行了计算。初裁后,罗地亚公司就初裁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提交了评论意见,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澄清。调查机关依法考虑了上述评论意见和解释,并在核查中对其进行了重点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罗地亚公司所报的数据与公司财务记录的数据是一致的,因此决定终裁时采用公司实际的生产成本数据作为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基础。

同时,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罗地亚公司在欧盟内销售部分所报告的运费等费用的调整金额大于其成本部分提供的相应的销售费用金额,因此在初裁阶段暂时使用欧盟内销售中报告的销售费用数据代替了成本部分提供的相关数据来计算销售费用。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在其国内销售相关表格的运费调整项目中,包括了部分在财务记录中不应列入销售费用的费用,因此导致两个表格数额不一致,而其报告的销售费用金额与其公司财务记录是一致的,因此决定在终裁时采用公司报告的实际数据计算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的研发费用、存货准备等费用科目是为罗地亚公司长期发展需要而发生的,应由公司整体承担,应向各个产品分摊,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将上述费用按销售额向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进行了分摊。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提出的不同项目研发费用与邻苯二酚的相关性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根据公司研发部门的设置和费用性质来看,这些费用均属于由公司整体承担的费用,且均未达到资本化的标准,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公司的研发费用归属于不同的产品部门,因此,上述费用应与其他公司整体性质的费用一样,按销售收入向每个产品分摊。因此,调查机关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即按照销售收入将公司研发费用向邻苯二酚进行了分摊。同时,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存货准备等费用项目已向邻苯二酚进行了分摊,但在公司提交的表格中未作说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不再对上述项目进行分摊。另外,个别项目性质属于预提性的特殊费用,不应向邻苯二酚进行分摊,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不再将该项目向被调查产品进行分摊。

经过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欧盟内销售的成本。由于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终裁时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平均成本数据对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审查,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没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因此决定终裁时采用全部欧盟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通过如下两种渠道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1)通过其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商罗地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地亚香港)对中国出口;(2)罗地亚公司直接对中国出口,其中一部分是向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销售的。

通过对罗地亚公司及其香港贸易公司的分别核查,调查机关认为,罗地亚公司所报的出口交易数据是真实的,与其财务记录的数据一致,因此采用公司报告的实际数据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针对上述几种情况,调查机关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其直接出口给中国境内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依据该公司直接出口的价格;

(2)对于其通过香港关联公司出口的交易,依据其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商罗地亚香港转售给中国独立进口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同时,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交易中有一笔交易该公司并未报告数量及交易条件,经核查,该笔交易为回扣支付,因此调查机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予以排除;

(3)对于其向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对其价格和交易情况进行了审查。关于上述交易,罗地亚公司解释进口被调查产品的目的为该关联公司自用,并主张其价格为公平交易的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与关联公司交易的出口价格明显高于对其他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且高出部分幅度较大,调查机关认为这些出口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出口销售价格相比,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状况,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同时,罗地亚公司报告上述交易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属于该关联公司自用,并未进行转售,而罗地亚公司也未将答卷转交该关联公司并报告有关的深加工成本和转售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决定暂不采用上述交易的价格,从罗地亚公司向非关联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中选取数量相近的交易价格进行替代,用于计算关联公司出口交易的出口价格。罗地亚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应采用其报告的数据确定与中国境内关联公司交易的价格。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的价格本身及方式均显示,罗地亚公司对中国境内关联公司交易的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状况,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因此决定在终裁时对出口价格的确定仍维持初裁时的认定结果。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罗地亚公司计算信用期间时使用了交易条件中的时间而非实际支付日期,因此在计算出口销售和欧盟内销售时调查机关采用实际支付日期与交货日期之间的差来计算信用期间,并重新计算了调整金额。

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不同的调整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现有材料不能充分表明存在贸易环节不同以及价格受到了该不同贸易环节的影响,因此决定对上述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根据其内容、性质以及财务记录方式,罗地亚公司所提出的佣金调整属于间接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并无直接联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其佣金项目的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还发现,罗地亚公司未能对其所主张的部分内陆运费调整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从其财务记录来看,也并不属于销售费用,因此决定在终裁时对这部分运费的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内陆运费(部分)、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等国内销售的其他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前的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经罗地亚香港转售的出口交易中有一笔交易的国际运费未报,且未说明原因,因此调查机关暂使用其他交易的加权平均国际运费作为计算该笔交易运费的基础。罗地亚公司在初裁后重新提交了出口部分的表格,针对初裁前误报的个别调整项目的数据(包括上述国际运费)进行了更正,经核查,上述新提供的数据与其财务数据一致,因此调查机关接受公司更正后的数据,作为计算调整项目的基础。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对中国出口交易中存在银行费用,但公司在答卷中并未报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调查机关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调整。

在对罗地亚香港关联公司的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关联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运费和银行费用存在一定的误报,公司根据核查的结果重新报送了运费数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根据核查后重新报告的数据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计算。

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回扣、国际运输保险、包装费用、佣金等其他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

(Borregaard Italia SpA)

1、 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利葛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不足5%。初裁时,根据初裁阶段所获得的表面证据,调查机关确定,该公司调查期内欧盟内销售的交易客户、时间和地域比较分散,且并非关联交易,属于正常商业交易的价格,其销售数量仍属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因此采用公司调查期欧盟内销售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鲍利葛公司就倾销幅度的计算提交了评论意见,提出该公司调查期欧盟内销售的价格不足以进行适当的比较,要求对其进行结构价格的计算,同时提交了补充证据。调查机关依法考虑了该公司提出的评论意见和补充证据,同时在核查中针对欧盟市场和该公司的具体商业实践进行了审查。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根据邻苯二酚欧盟市场的总体情况和该公司欧盟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具体情况,该公司欧盟内销售的数量确实不足以进行适当的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式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鲍利葛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实地核查。对于公司所报的制造成本(依据生产数量计算)及其它成本费用,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其数据与公司财务记录的数据一致,因此决定采纳鲍利葛公司报告的数据作为计算结构正常价值的基础。

关于费用和利润水平问题,调查机关决定使用该公司在欧盟内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和利润水平作为计算结构正常价值的基础。公司关于应使用邻苯二酚及其联产品共同的费用和利润来进行结构正常价值计算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的研发费用没有向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分摊,所报告的理由是研发费用只摊销至二酚衍生产品。调查机关认为,新产品的研发是公司整体长期发展的需要,在成功之前,其费用必须由公司整体承担,也即由各成熟产品的收入支持,每个成熟产品都应支持新产品的研究与发展,只有确实应归属于其他产品即已资本化的研发成本才能不向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分摊。经核查,根据意大利的会计准则,该公司的研发费用均未资本化,从公司研发部门的设置和费用性质来看,这些费用确实属于由公司整体承担的费用。因此,调查机关按照鲍利葛公司报告的营业额的分摊比例将公司研发费用向邻苯二酚进行了分摊。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意大利鲍利葛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其所报的出口交易是真实的,其报告的数据与公司财务记录的数据一致,决定对出口交易全部予以采用。该公司自行负责全部对中国的出口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对中国销售邻苯二酚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鲍利葛公司在欧盟内销售的的内陆运费和保险费情况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在初裁前,由于公司未提供关于运费分摊计算的说明和证据,因此调查机关使用了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欧盟内销售的内陆运费和保险费进行计算。在初裁后和实地核查中,公司解释由于公司人员经验欠缺原报告的运费数据确实有误,并重新提交了有关表格和发票等原始单据提请调查机关予以核实。考虑到该公司存在的具体困难,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对上述数据和证据进行了审查和核实。经核查,公司重新提交的数据与原始单据一致,真实可信,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接受了其重新提交的数据,对内陆运费和保险费重新进行了计算。

对该公司报告的欧盟内销售的其它调整项目:信用费用、佣金,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其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运费存在一定的误报,公司根据核查的结果重新报送了运费数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根据核查后重新报告的数据对该项目进行了计算。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国际运输保险、信用费用等其他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信用费用、回扣、佣金等。对于各公司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调整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不予采纳。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

(Rhodia Organique SAS)

2、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 27%

(Borregaard Italia SpA)

3、其他欧盟公司:79%

(All Others)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占国内市场份额变动情况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9年、2000年、2001年,欧盟向中国出口的邻苯二酚数量分别为911.69吨、2275.55吨和3934.48吨,2000年比1999年增长149.60%,2001年比2000年增长72.90%,调查期内年均增长率为107.74%。

(2)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国内市场份额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9年、2000年、2001年,欧盟出口的邻苯二酚占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75.98%、80.19%和91.90%。2000年比1999年增加4.21个百分点,2001年比2000年增加11.71个百分点。

(3)被调查产品占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9年、2000年、2001年,欧盟向国内出口的邻苯二酚数量分别占同期国内进口邻苯二酚总量的77.99%、88.17%、98.82%,2000年比1999年增加了10.18个百分点,2001年比2000年增加了10.65个百分点。

(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及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明显下降,并维持在较低水平。1999年、2000年、2001年,欧盟向中国出口的邻苯二酚平均到岸价格每吨为2783.29美元、2209.15美元和2253.98美元,年均下降10.01%。

(2)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削减导致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大幅下降。国内邻苯二酚同类产品的销售单价1999年至2001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16.28%和10.69%,年均下降13.53%。

(三)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1999年至2001年,国内邻苯二酚产品的表观消费量逐年持续增长,其中2000年比1999年增长136.49%,2001年比2000年增长50.88%,调查期年均增长幅度为88.89%,说明国内需求量迅速增加,对邻苯二酚有强烈的拉动作用,有利于国内邻苯二酚产业的发展。

经调查机关调查取证发现,调查期内欧盟的邻苯二酚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对国内邻苯二酚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主要事实如下:

(1)国内产业增长受到抑制。尽管进入20世纪90年代,国内的邻苯二酚的消费增长很快,但是国内邻苯二酚生产企业由于受大量低价进口产品的冲击,调查期内,年均开工率不足20%,大部分产能未能发挥。2002年邻苯二酚二期工程未能开工建设。

(2)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一直无法达到批量生产要求和设计生产能力,远远低于表观消费量增长。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同类产品产量达不到设计能力的十分之一,最高也不足五分之一。

(3)国内产业销售量增长缓慢。1999年至2001年国内同类产品受市场需求的影响,销售量逐年增长,但远低于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幅度。2001年产品销售量比2000年增长35.02%,比同期表观消费量增幅低15.86个百分点,比被诉国同期对国内销售量增幅低37.82个百分点。

(4)国内产业销售收入有所增长,2001年比上年增长20.59%,和同期销售量增长幅度35.02%差14.43个百分点。说明产品销售单价下降,造成产业亏损经营。

(5)国内产业市场份额较低,且增长幅度缓慢。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较低,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仅为2.58%、9.06%、8.10%。在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增长远低于欧盟占国内邻苯二酚市场份额的增长幅度。特别是2001年,欧盟出口到国内的邻苯二酚占国内市场份额比2000年增长11.63个百分点,而同期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下降了0.96个百分点。

(6)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受到压低。1999年至2001年,欧盟在国内市场平均售价下降幅度始终高于国内同类产品平均售价下降幅度,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年均降低幅度13.53%,而同期欧盟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年均降低幅度16.52%。2000年和1999年相比,欧盟在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下降幅度比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幅度高5.15个百分点,2001年和2000年相比,欧盟在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的下降幅度比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幅度高0.61个百分点。

(7)国内产业始终处于亏损状态,投资收益率一直为负值。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皆为负数,且亏损数额逐年递增。这种亏损局面也导致国内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状况堪忧,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分别为-6.28%、-14.56%、-15.51%,且绝对值逐年递增。申请人自1999年5月投产后,由于亏损额逐年加大,截至2001年末,累计亏损额高达2386万元,近亿元投资难以收回。

(8)现金流出量大于流入量。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在经营亏损状况下,现金流出量远大于流入量,1999年至2001年现金净流量均为负值,产业经营活动和资金周转十分困难。

(9)国内同类产品库存量大。国内同类产品在开工率严重不足、停车频繁且周期长的情况下,仍有产品长期积压,1999年、2000年、2001年库存量分别达到68吨、98吨、34吨。

(10)产业开工率严重不足,设备利用率极低。近三年国内产业邻苯二酚的年产量与年实际生产能力相差甚远,开工率严重不足,年均开工率不足20%,生产设备大量闲置。1999年5月申请人正式投产后,当年开工率仅为7.07%,停产时间长达4个月;2000年和2001年开工率虽有一定幅度提高,但仍处于极低水平,2000年为20.50%,2001年为20.21%,两年之间停产时间长达1年零6个月。

(11)国内产业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低,就业率逐年下降。调查期内,申请人职工工资水平在3年内不但没有明显提高,且有下降趋势,年人均工资额2001年比2000年下降6.83%。就业率逐年下降,2000年为94.17%,2001年为78.80%,下降了15.37个百分点。

(12)劳动生产率维持在很低的水平。调查期内,劳动生产率虽逐年有所上升,但最高仅达2.5吨/人,比正常生产状况下的劳动生产率10.60吨/人,低76.42%。

(13)申请人的银行信用等级下降,商业筹资及投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1999年生产线投产后,国外进口邻苯二酚即开始大量低价销售,致使申请人产品价格被迫下降,产品销售利润率严重倒挂,财务状况不断恶化无力偿还银行到期债务,致使公司信用等级下降,2000年11月建设银行将其银行信用等级从AA级将到市特级(A),同时拒绝该企业的到期长期贷款的延期申请。

(四)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调查机关了解到,欧盟的邻苯二酚有较大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2000年欧盟邻苯二酚生产能力为16000吨,产量为14000吨,欧盟内的需求量仅为7000吨,50%的产量用于出口。欧盟的生产能力远远超过欧盟内的需求量,具有极强的出口能力,成为邻苯二酚的主要出口地区。欧盟邻苯二酚主要生产商,如罗地亚公司、鲍利葛公司的生产能力能够达到1.7万吨。目前其生产的邻苯二酚,除3%满足欧盟市场内需求量外,其余全部出口,其中46%的产品出口到中国。而在国内产业,邻苯二酚产业只是一个新兴产业,随着邻苯二酚用途的不断开发,国内产业需求稳定增长,必然成为欧盟出口的重点国家。欧盟向国内产业出口量将保持较高水平,并呈进一步增长的可能性。

(五)其它国家和地区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合计数量大大低于从欧盟的进口数量

据中国海关统计,1999年、2000年、2001年欧盟向中国出口邻苯二酚合计数量分别为911.69吨、2275.55吨和3934.48吨,进口数量不断增长,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50%和73%。据中国海关统计,1999年、2000年、2001年中国进口被调查产品总量分别为1168.97吨、2580.75吨、3981.48吨,自欧盟进口的邻苯二酚合计数量占中国同期进口邻苯二酚总量的比例分别为78%、88%和99%。其他国家和地区合计进口数量大大低于从欧盟进口的数量。

五、对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

(一)欧盟向中国倾销出口邻苯二酚是造成中国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调查表明,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数量及所占中国国内进口总量比例较大,进口价格呈下降趋势。原产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和性能相当,竞争条件相同,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直接抑制了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导致中国国内产业发展受到压制,市场份额下降,开工率不足,经营困难,亏损严重。因此,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很大。调查机关认定,自欧盟进口的铜版纸不仅存在倾销,而且倾销幅度很大,这与产业损害调查中发现的进口价格下降及国内产业指标恶化是吻合的,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欧盟向中国倾销邻苯二酚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国内产业损害并非由于以下因素造成

现有证据表明,国内邻苯二酚产业的实质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产业需求状况。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邻苯二酚市场处在不断开拓的过程中,国内需求量稳定增长。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需求量分别为1199.97吨、2837.75吨、4281.48吨,2000年比1999年增长136.49%,2001年比2000年增长50.88%,年均增长幅度达88.89%,表明国内对邻苯二酚的需求呈不断扩大趋势。随着邻苯二酚下游产品的不断开发,预计到2005年,国内邻苯二酚的总需求量可达8500吨。因此,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到目前为止,邻苯二酚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不会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国内邻苯二酚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国内邻苯二酚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实现了商业化生产,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9年、2000年、2001年,欧盟出口到国内的邻苯二酚数量占同期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73.81%、79.87%、91.50%。数据表明,从欧盟进口的邻苯二酚占国内总进口量的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欧盟的进口量。因此,从欧盟进口的邻苯二酚是造成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5、国内外竞争状况。国内邻苯二酚产业的生产线由国内产业自行研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现有苯二酚年生产能力2000吨(其中邻苯二酚年生产能力1400吨)。产品和生产工艺经有关部门鉴定,企业有完善的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同时企业参照日本、美国同类产品标准,制定了企业标准。产品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产品各项指标符合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产品与进口被诉产品在性能、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没有差异。国内外市场的正当竞争,未发现对国内邻苯二酚产业造成损害。

6、贸易政策的影响。调查期内,国内邻苯二酚产业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国内邻苯二酚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现有证据表明,在调查期内中国邻苯二酚市场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有利于国内邻苯二酚产业发展的情况下,申请人同期的产销情况和经营效益却与市场需求持续增长形成了极大的反差。企业自1999年投产以来,被诉国同类产品进口价格不断下降、进口数量大幅度增长,严重抑制了国内邻苯二酚的正常生产和销售,销售价格被迫大幅度下降,公司经营艰难,亏损严重、巨额投资难以收回、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国内邻苯二酚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是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原因。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最终认定,欧盟向中国国内大量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邻苯二酚产业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终裁决定

在本案的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以上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存在倾销。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对中国邻苯二酚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商务部认定欧盟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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