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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 【发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发布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8号
  • 【发布日期】2004-12-16
  • 【生效日期】2005-01-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8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促进民用航空运输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

本规定所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企业法人。

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经营许可。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的初步审查。

第四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设立条件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初步审查,并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办理企业的筹建认可手续。

经民航总局认可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经营许可的初步审查,并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办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手续。

第五条 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

(二)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条件

第七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3架购买或者租赁并且符合相关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管理能力,主管飞行、航空器维修和其他专业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规章的相应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三)具有符合民用航空规章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五)具有运营所需要的基地机场和其他固定经营场所及设备;

(六)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所规定的投资比例及其他要求。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不受理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二)湿租我国现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民用航空器用以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三)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制造、航油供应、民航计算机信息等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直接关联关系、可能影响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的企业或单位,单独设立或者违反规定参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四)不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投资人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投资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履历表;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经营航线的市场分析;

(二)拟选用的民用航空器型号、来源和拟使用的基地机场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来源和培训渠道;

(四)拟申请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筹建中外合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拟设立企业的项目申请报告及其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将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WWW.CAAC.GOV.CN),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报民航总局。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重大异议的,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筹建的初步决定,并将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民航总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

对申请人的筹建申请有重大异议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要求听证,民航总局按规定组织听证。民航总局根据听证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初步决定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民航总局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准予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筹建认可决定,予以公告。

对不予筹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筹建企业名称;

(二)筹建企业地址;

(三)筹建企业拟使用的基地机场;

(四)筹建企业负责人;

(五)筹建企业类型;

(六)筹建企业经营范围;

(七)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七条 经民航总局认可的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期限为2年。

申请人自民航总局准予其筹建之日起2年内未能按规定条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确有充足的事由,经申请人申请、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总局可准予其延长1年筹建期。在延长筹建期内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申请人,民航总局2年内不再受理其筹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延期,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民航总局对准予筹建延期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同意筹建延期的决定,予以公告。

对不予筹建延期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准予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和认可条件,在筹建有效期内开展筹建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向民航总局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住所证明复印件;

(六)企业标志及其批准文件;

(七)购买或者租赁民用航空器的证明文件;

(八)客票、货运单格式样本及批准文件;

(九)与拟使用的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场道保障协议;

(十)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文件;

(十二)企业董事、监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选举或者聘任的证明;

(十三)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拟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还应当提交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合同);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将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报民航总局。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人的经营许可申请没有重大异议的,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初步决定,并将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民航总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人的经营许可申请有重大异议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要求听证,由民航总局按规定组织听证。民航总局根据听证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初步决定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民航总局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准予经营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对不予其经营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地址;

(三)基地机场;

(四)企业类型;

(五)注册资本;

(六)法定代表人;

(七)经营范围;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持民航总局颁发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人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式投入航线运营前,应当按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航线运营。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和换发

第二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总局准予变更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法人营业执照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除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报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二)企业新住所使用证明;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和公司债务清偿报告;

(五)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

(六)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及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运行合格证复印件;

(六)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基地机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三)与拟使用的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场道保障协议;

(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和变更基地机场的批准程序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许可证所载经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

(一)最近三年发生重大以上(含重大)运输飞行事故的;

(二)违法违规经营并受到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处罚的;

(三)连续三年经营亏损的;

(四)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股东各方签署的相关协议及董事会决议;

(五)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原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七)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十)载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姓名、住所的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履历表及有关选举、委派或者聘任的证明材料;

(十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十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已准予运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间新设合并或分立新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许可,除应当提交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有关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新设合并或分立协议;

(二)合并各方或分立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合并各方或分立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五)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设合并或者分立,还应当提交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新设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证书。

第三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合并、分立,涉及吸收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存续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条件变化的,企业应按民航总局的规定,申请公共航空承运人补充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合并、分立后的经营范围,由民航总局按规定另行核定。

第四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1年内未能实际安排航班经营的,由民航总局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合并完成后吸收合并的被合并方和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以及破产、解散、歇业、被撤销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经营许可证自合并、破产、解散、歇业、被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由民航总局予以注销。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其名称、标志、代号及有关票证等自行终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于企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提出换证申请。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三年来的经营情况报告;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住所证明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履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文件;

(八)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民航总局同意后,领取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企业不再申请延期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四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自民航总局同意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新的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经营许可条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八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关部门、经营场所检查;

(二)询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民航总局许可的企业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不得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作废后,向民航总局书面申请重新领取。

第五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暂停、变更、取消其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有关经营项目或经营范围,或者颁发临时经营许可证。

临时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由民航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许可开展航空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报送企业有关统计数据。

第五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之间联合、兼并、收购或变更投资人,涉及企业经营许可条件变化的,应当报民航总局许可。

第五十四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混用企业名称、字号、二三字代码、客票、货运单、经营范围。

未履行法定手续,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之间不得混用服务标志。

第五十五条 民航总局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五十七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八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组织、个人投诉、举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违规经营行为。

第五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颁发、变更、注销的,由民航总局在有关网站或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未经同意,擅自筹建、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事项变更时,未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擅自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筹建认可、经营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筹建认可或者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超越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由民航总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未予纠正的,暂停其部分航线航班的经营权。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终止或撤销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部分经营范围或经营项目,直至吊销其企业经营许可证。对于终止或吊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应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实施联合、兼并、收购、变更投资人,或者混用企业名称、字号、二三字代码、客票、货运单、经营范围,或者未履行法定手续使用其他企业的服务标志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民航总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

第六十九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办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和经营许可初审、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颁(换)发经营许可证、实施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3年1月16日民航局发布的《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基本条件和承办程序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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