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布文号】民航总局、商务部、发改委令第139号
- 【发布日期】2005-01-24
- 【生效日期】2005-02-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5年1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5年2月24日起施行)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对内地提供机场管理服务和机场地面服务,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就《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
二、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机场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或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业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民用航空业的其他规定,仍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执行。
六、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2005年2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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