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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江苏省
  •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 【发布日期】2004-06-18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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