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答复
  • 【发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发布文号】国法秘函〔2002〕10号
  • 【发布日期】2002-01-18
  • 【生效日期】2002-01-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的答复

(2002年1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授权的单位”,是指具有管理城市供水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城市供水企业。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请求解释的函

(2001年11月29日 黑政法函[2001]9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近日,我办收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对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请示》,要求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授权的单位”的性质、授权给供水单位(自来水公司)是否合适及授权后的执法主体资格等问题进行解释。我办在制定《黑龙江省节水条例》过程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因此特请求贵办予以解释并答复。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