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价联发〔2003〕11号
- 【发布日期】2003-07-18
- 【生效日期】2003-07-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关于学校和幼儿园收退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学校和幼儿园收退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哈价联发〔2003〕11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民政局、地税局:
? 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办学形式和教育周期的多样化,学生退学(幼儿退园)退费问题日益突出。退学退费关系到学校、学生和家庭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稳定。为了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实际问题,进一步规范收退费行为,根据黑教联[2003]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公办中小学校
?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借读费、班费,高中学费、班费按学期收取,在每学期开始时,向学生一次性收费。其中:杂费、借读费不能重复收取;看护班费、热饭费、住宿费、自行车看管费、微机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一次性预收;教材费提前一学期预订预收,按课本实际价格,多退少补;活动费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的合理成本,合理次数为依据进行收费。
?以上各项收费,应开具有效票据。其他收费不能开具有效票据的,如班费、活动费等应在学生家长会上明确公布。如若开学前退学,如数退费;开学后退学,原则上不予退费。?
职业高中学费、住宿费按学年度和审批的具体标准收费。在每学年开始时,向学生一次性收取本学年学费,并出具有效票据,不得跨学年一次性预收;普通高中自费生的学费原则上应按学期收取,如家长自愿一次交齐的,学校应给予不低于5%的优惠,严禁强制学生一次性交齐学费。学生因某种正当理由不能坚持学习,经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学生家长提出退学退费申请时,学校可根据该生在校学习时间长短确定返退学费、住宿费等额度。开学上课前退学,如数退费。已上课10天以内的(含10天),按学期收费标准95%退费;已上课30天以内的(含30天),按学期收费的90%退费;上课30天以上的,按一个学期收费。
? 二、 民办学校(含民办公助学校)
? 民办学校的收费按学年度收取,不得强制学生跨学年一次性预收。在每学年开始时,向学生一次性收取本学年的学费、住宿费、通勤费等,收费时统一使用《黑龙江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如家长自愿一次性交齐学费的,学校应给予不低于5%的优惠。学生因特殊情况不在原校继续学习的,经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学生家长提出退学退费申请时,学校可根据该生在校学习时间长短确定返退学费、住宿费和通勤费等的额度。开学上课前退学,如数退费。已上课10天以内的(含10天),按学期收费标准的95%退费
;已上课30天以内的(含30天),按学期收费的90%退费;上课30天以上的,按一个学期收费。
? 三、 社会力量开办的非学历教育
? 社会力量非学历教育,按办学支出预算核定成本,以收支相抵略有结余为原则,确定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备案制管理,公开招生,事前公示。收费前应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培训课时数、招生人数、课程设置、收退费管理办法进行公示,收费时统一使用《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统一发票》。上述应公示内容未公示或有明显欺诈行为,学员提出退学的,应如数退还学费。
? 学员因故要求退学,学期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开课2日内退还全部费用,半期内退半费,超半期不退;学期在一个月以上,开课5日内退还全部费用,开课不足半期退还半费,开课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
? 四、 幼儿园(托儿所)
? 1、幼儿园管理费、保教费、杂费按月收取。因幼儿园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正常入园需要退园的,按全月退还费用。幼儿家长自动提出退园的,按退园申请日期计算,当月的管理费不予退还;保教费、杂费不足半月的按50%退还,超过半月的不予退还。
?2、捐资助园费。按年度和公示标准收费,幼儿家长提出退捐资助园费申请时,幼儿园根据幼儿在园时间确定退费额度,不超过二个月的按70%退还;不超过半年的按50%退还;超过半年不足九个月的按25%退还;九个月以上不予退还。
? 五、办理退费履行的手续
?学员本人(家长)因患重大疾病、意外伤亡、家迁、家庭特殊困难、招工、招干、入伍等原因,向学校(幼儿园)提出书面退费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经学校领导班子或财务管理小组集体研究同意,由学校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学员本人(家长)签字,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退费事宜。
?因学校(幼儿园)刊发虚假广告(简章)、违规收费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学生提出退学的,应退还全部费用。开除学籍的不予退费。
? 上述各项收费凡按规定应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都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本通知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地税局对各自负责的有关内容进行解释。
? 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新学年起执行;有关规定如与上级文件不符时,以上级文件为准。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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