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贵州省
- 【发布文号】黔纪发[2003]5号
- 【发布日期】2003-08-28
- 【生效日期】2003-08-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贵州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中共贵州省纪律、贵州省监察厅关于危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贵州省纪律、贵州省监察厅关于危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黔纪发[2003]5号 2003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本省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保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其他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不依法行政、不正确履行其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办事推诿、效率低下,搞地方保护主义、谋取部门利益等各种干扰、限制和影响经济发展行为。
第四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开放和招商引资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继续或者变相使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者已修改的条款但仍继续使用原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国家和省关于改善投资环境招商引资的决策和规定、政策、文件不执行、变相不执行、借故不落实,或者抵制和反对的;
(三)擅自出台或者越权制定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违背的招商引资政策,设置投资壁垒、障碍,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程序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继续执行或者变相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或者越权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公示法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文本以及是否收费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的;
(五)对法定的收费并需提供服务的事项,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或者借机强行推销物品、强行订阅报刊书籍、搭车收费的;
(六)无法定依据强制申请人、被许可人接收行政许可决定前后的有偿培训,或者以及其他各种非法定名目强行向申请人、被许可人提供有偿服务的;
有以上第(一)、(二)、(六)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从重处分。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理,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实行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处分:
(一)不按照中央和省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社会影响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项不受理、不作为,或者借故不告之、拖延、不安规定限期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误导、刁难服务对象,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对外来投资者投诉处理机构、非公有制经济投诉机构提出的调查处理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或者变相抵制和反对,借故不予落实的。
接受服务对象的礼品馈赠,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根据数额和情节,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并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七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的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经法定批准或者违反规定的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
(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以及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生产、经营所需的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或者歧视性价格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年检(审)条件、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公示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机构衽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规范不力或者不作为,致使当地的建筑、医药、流通、金融、中介、旅游、运输、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导致发生恶性影响事件的;
(二)对搞假冒伪劣、偷税骗税、买税卖税、欺诈、骗汇、走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与有以上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对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不支持、不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制止、查处、打击各种金融违法违规行为,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法违规活动的;
(五)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或者担保贷款、违规获取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矿产采矿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招标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招标拍卖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进行的,或者招标有虚假招标、串标、泄露标底等行为;
(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企业和公用企业采取采取行政命令或者假借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加价压价、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组织机构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处分:
(一)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在所办中介机构入股分红,或者把应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的管理的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从中获获取取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年检、年审、裁决等事项时,不按规定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强行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职干部,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的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在职干部违反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对管辖范围的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越标准收费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第十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减轻基层和企业负担以及乱收费乱摊派的有关规定,在有关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背企业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业、事业单位收费,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以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二)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向企业事业单位强买、强卖产业和提供有偿服务的;
(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评审等各种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缓、免收费、税收以及出口退税等优惠政策不落实,提出附加条件或者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物品的;
(六)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有关规定的。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支付出的费用,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报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理,并给予相应原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规定,在关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没有出示法定行政处罚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和方式,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依法收缴的款物据为已有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理,并根据给党纪处分的档次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并按所给行政处分的档次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三条 有危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情节较轻,但群众反映强烈或者投诉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危害经济发展行为,并造成严重影响的,除按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不应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十二条,追究该地区、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出建议,送请有管辖权的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处理建议30日内作出。
第十六条 对危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不报告、不纠正、不查处,或者不按规定实施党纪政纪处分的,应追究所在地区、部门和执纪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危害经济发展环境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危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对危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所获的各种经济或者非经济利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收缴、退还或者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贵州省纪律检察委员会、贵州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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