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 【发布日期】2004-06-24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新建或者就地改建、扩建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审批。
2、删去第十二条。
二、对《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九条。
三、对《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
四、对《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
化学工业区的规划区域为上海市南面、杭州湾北岸的金山区漕泾镇与奉贤区柘林镇之间,规划总面积为29.4平方公里。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化学工业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化学工业区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五、对《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园区办公室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园区办公室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园区办公室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园区办公室投诉。
六、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八项。
3、删去第四十六条。
4、将原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的签订)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出示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文件,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
5、将原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6、将原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7、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涂改、伪造有关证明的处理)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涂改、伪造的许可证,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对《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受县(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农村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在20日内审核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在20日内审核,并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范围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按规定审批。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竣工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农村个人建房的竣工期。
6、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户,可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他人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2个月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
8、删去第三十六条。
9、将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的,责令限期竣工,并可按超过竣工期每月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10、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将第三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房地资源局”。
将第六条中的“市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删去原第三十七条、原第四十条中的“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将原第四十八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将有关条文中的“《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修改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
市港口局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港口局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岸线使用证》或者《临时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条件。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市港口局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市港口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所在地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6、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内河装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将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所在地县(区)航务机构”、“市航务机构”、“航务机构”和“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修改为“市港口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港口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
九、对《上海市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
国外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遵守我国和本市的有关法规、规定,采用我国颁发的技术规范,接受本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如在技术质量上需采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技术规范,应事先与工程筹建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单位商定,并经专家技术论证后,报市建委备案。
2、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将有关条文中的“港澳地区”和“港、澳地区”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十、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是上海港口岸线的主管机关。市港口局所属的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海港口管辖范围内的岸线和相关水域工程建设的港政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修改为:
市港口局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岸线使用单位改变使用岸线长度,应当向市港口局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准后,在3个月内办理《岸线使用许可证》换证手续。
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岸线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前20日内向市港口局备案,并办理《岸线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4、其他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港务局”修改为“市港口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港政处”修改为“港政管理机构”。
十一、对《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其中排放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批准,排放生活污水的,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备案。
2、删去第二十三条。
3、其他修改:
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二、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
渡口的设置和撤销,由设置单位向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区)人民政府经征求港航监督机构的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2、删去第十条、第十二条。
3、将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港口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其停止渡运,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不适航状态的渡船用于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渡船超员或者超载的,责令停止渡运,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渡船驾机人员、渡工无证或者未携带有关渡运证件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渡船驾机人员或者渡工酒后驾船或者违章操作的,扣留有关渡运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港口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渡口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4、其他修改: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将第五条中的“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修改为“上海海事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港口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
十三、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六条修改为: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按照城市道路市、区两级管理分工,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为举办经营性活动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危害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或者损坏架空线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
经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签订施工协议,办妥《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道路施工许可证》。
2、删去第四条。
十五、对《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
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2、将第九条修改为:
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月均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负责审核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水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5、其他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六、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深井回灌是稳定地面沉降的重要措施。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深井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回灌。
2、将第七条修改为:
凡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必须先向深井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地下水)申请,提供用水资料及井位图,经审查同意,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凿井施工单位落实施工。
3、将第八条修改为:
开凿深井的单位应当凭取水许可证签订合同,落实施工条件,并在施工前将合同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向深井管理部门备案。
4、将第九条修改为:
施工单位应当按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井位施工。如必须改变井位时,应当向深井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施工时,应当每隔3米采取地层砂样,按规定排列,完工后交使用单位备查。如深井管理部门亦需砂样时,应当事先提出,由施工单位送交备查。
5、将第十条修改为:
凿井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6、删去第十五条。
7、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
凡停用一年以上的深井,由深井管理部门核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持证人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8、将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因损坏严重或者建造房屋等需报废深井,经施工单位鉴定确属无法修复使用的,应当事先向深井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将深井填实,避免地下水质受到污染。如要拔除井管,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办理,拔除井管后,也应当按规定把井孔填实。
9、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为了防止地下水水质受到污染,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水源防护规定进行防护,不准在深井水源防护地带内设置污水沟坑、厕所等构筑物,并应当防止生活污水或者工业废水、废渣等进入深井。禁止将自来水以外的其他水源灌入深井。
10、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用于深井回灌的自来水,在结算水费时,可扣除回用水回灌量的因素。
11、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
十七、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配套建设的地下建筑物化粪池和其他特殊规格化粪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将其设计和建造方案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2、删去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3、将原第七十五条修改为:
单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并在建设施工前,将设计和建设方案报设施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单独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结果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4、将原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5、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将原第八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对《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
各类船舶产生的扫舱垃圾应自行清除处置,无力自行清除处置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
自行清除处置船舶扫舱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船舶扫舱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2、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第七条第三款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环卫水管处”修改为“市市容环卫水管处”。
将有关条文中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十九、对《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二十、对《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在中心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的意见:
(一)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二)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在中心区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的意见。
违反前二款规定的,中心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将第十八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十一、对《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下列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擅自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四)擅自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五)损坏、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在步行街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步行街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户外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户外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活动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对《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至黄陂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延安东路北侧人行道,北至上海大剧院和人民大道200号外墙沿线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因地理环境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广场范围的,由黄浦区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三)擅自占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作业;
(四)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六)偷盗、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擅自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
(七)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八)进行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
(九)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四)、(五)、(六)、(九)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在广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广场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户外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户外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广场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活动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6、将原第十五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十三、对《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咨询、展览、宣传等活动;
(三)占用道路设摊、堆物;
(四)偷盗、挪动、毁损窖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五)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擅自张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广告品;
(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招牌、宣传牌、遮阳棚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五)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3、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劳动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在地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地区管委会办公室核发。
(一)组织咨询、展览、宣传等活动;
(二)设置客运站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在地区内张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广告品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经工商、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将其审批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转地区管委会办公室,地区管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后,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审批决定。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性旅客行李搬运等劳务活动的,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地区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服务规范:
(一)明码标价;
(二)统一着装,佩带标志;
(三)闲置的搬运工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6、将原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十四、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二十五、对《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
公共文化馆合并、分立、撤销的,应当向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合并、分立、撤销登记手续。
公共文化馆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向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公共文化馆确需利用馆内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
使用、合并、分立、撤销公共文化馆或者变更公共文化馆馆址、馆名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4、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二十六、对《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占用。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公共图书馆合并、分立、撤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设置登记或者撤销手续。
公共图书馆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3、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占用公共图书馆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
4、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合并、分立、撤销公共图书馆或者变更公共图书馆馆址、馆名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十七、对《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向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拆除并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时间为6个月以下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的,由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发放《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
二十八、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将第十二条改为:
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申请单位凭《殡葬服务证》向墓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殡葬服务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3、删去第二十三条。
4、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5、将原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九、对《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2、将原第十条修改为:
举办非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举办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3、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4、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改变机构设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婚姻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5、删去原第十五条。
6、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应当以法人的名义向市民政局备案。
7、删去原第十六条第二款。
8、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媒体未向市民政局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备案的;
(二)明知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虚假,而予以发布的;(三)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四)未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的;
(五)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其他事项的;
(六)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作服务活动记录的。
三十、对《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除害服务单位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爱卫办备案。
除害服务应当确保除害质量,凡未达到除害效果的,应当按本规定承担责任。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除害服务单位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单位成立证明的复印件。
除害服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区、县爱卫办在收到备案材料时应当告知除害服务单位需遵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规定。
4、增加一条至原第十九条后:
除害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爱卫办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备案的;
(二)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5、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爱卫办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一、对《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或者非医疗机构组织医务人员开展义诊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义诊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3、将原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二、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本市对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2、将第十条修改为:
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平面图、放映设备的名称和类型等材料。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文广影视局提出申请。市文广影视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文广影视局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中,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5、删去第十五条。
6、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
(许可证有效期)
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应当根据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7、将原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电影制片、发行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发行电影片。
8、删去原第三十三条。
9、删去原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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