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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有关行政许可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发布文号】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124号
  • 【发布日期】2004-07-12
  • 【生效日期】2004-07-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有关行政许可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有关行政许可问题的复函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1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报国家局《关于危险化学品有关行政许可问题的请示》(桂安监管报字[2004]6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原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的规定,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属于城市燃气,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不适用于该《条例》。但作为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应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范畴。

二、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局令第10号)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包括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因此,打火机生产企业可视为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将购入的危险化学品配置生产新的危险化学品应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若仅重新分装或加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后销售,则属经营单位。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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