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安徽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6-26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其他城市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 平面坐标系统时,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四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测绘合同》等文件资料,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摄影测量或摇感则绘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任务登记外,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国家、省测绘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施测前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删去。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并接受测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和第三款:“测绘基础设施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删去。
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境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境内有关测绘单位合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我国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地图。”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地图作为载体,以广告为目的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直接刊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发布。”
七、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测前未按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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