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政办发[2004]13号
- 【发布日期】2004-10-11
- 【生效日期】2004-10-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4]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下同)均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统筹范围内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基金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的原则筹集,缴费率为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0%,其中单位负担22%、个人负担8%。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同级财政按离退休费实际数额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二)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按新制度,财政不再负担退休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三)2004年2月23日后新进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新人新制度”,单位对新进工作人员按其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22%比例缴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四)2004年2月23日前(含2004年2月23日)已在册的工作人员,单位应承担的22%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按已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际数额直接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工作人员每月按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的8%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第七条 工作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八条 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特约委托收款”的方式收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月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单位和工作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一次性足额补交欠费及滞纳金后,方可办理各项养老保险结算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各项税、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人员支出一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本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建立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制发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其在职期间的缴费情况。
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本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调入行政机关或未参保单位且在该单位退休的,其本人可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
参保人员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养老金不分统筹内外全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政策前,除按现行办法计发养老金外,再以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算的金额(分15年返还)按月加发养老金。
第十七条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仍由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原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退休后,由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缴费情况并办理养老金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稽核。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凡不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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