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政办发〔2005〕2号
- 【发布日期】2005-02-17
- 【生效日期】2005-02-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5〕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推动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收缴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收缴对象和计算方法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保障金。
(二)保障金缴纳数额根据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标准的差额人数和每年度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
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保障金数额=(本单位上年度12月份在职职工总人数×1.5%-在岗残疾人数)×本市、县(市)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
二、收缴程序
(一)发放《单位残疾职工情况登记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每年5月份向用人单位发出《单位残疾职工情况登记表》。
(二)认定应缴纳保障金数额。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单位残疾职工情况登记表》、在岗残疾职工残疾人证、残疾人养老保险手册、残疾职工人事档案(或劳动合同)、本单位上年度12月份工资表、工资手册等,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认定手续;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除持上述资料外,还应持税务登记表,到其纳税机构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认定手续;在市地税局开发区分局、涉外分局纳税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认定。
具体认定时间和地点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前予以公告。
(三)凭认定数额缴纳保障金。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经认定后,持认定手续于每年7―9月份缴纳上一年度保障金。
三、收缴部门和相应要求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区、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收缴对象隶属关系分别进行收缴;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委托市、县(市)地税部门代为收缴。
(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地税部门应当明确收缴责任,设立独立结算账户,指定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缴、结算工作。
收缴工作结束后,区、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地税部门要将缴纳保障金单位及缴纳情况汇总,并分别报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市地税局。
(三)收缴保障金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五)对未经批准,不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保障金。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及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管理和使用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地税部门应将收缴的保障金上缴市、县(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
(二)为适当增加保障金的调剂功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区、县(市)每年应将本级收缴的保障金按一定比例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市、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按年支付代征部门代征成本费用。
(三)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的保障金使用范围,加强对保障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保障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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